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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施**
被申请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杨**
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二审第三人):郭**
再审申请人施**因与被申请人杨**、第三人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1969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1969号民事判决和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请求贵院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完成执行异议案外人就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举证责任,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申请人为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郭**与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9年4月18日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结清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郭**的妻子吴**出具的《收条》、定金支付微信转账凭证、建行转账手机短信;《交付证明》、《交付清单》,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用支付清单;弘亚不动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亚公司)出具的《收条》、支付中介费微信转账截屏等证据。
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或支付短信凭证、微信转账支付凭证等截屏打印件,且均有原始载体的电子数据予以印证,证据形式、证据获取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即申请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相关。
(一)涉案房屋系第三人郭**的合法所有财产,郭**、吴**有完全的处分权。
申请人与第三人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虽尚未办理到郭**名下,但郭**与重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结清证明》等书证,证明郭**、吴**是涉案房屋事实上物权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完全处分权。
(二)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的物权期待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申请人与第三人郭**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吴**出具的《收条》、定金支付微信转账凭证、建行转账手机短信证据,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施**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给吴**2万元的定金、2019年4月16日支付给郭**的80万元购房款、2019年4月18日支付给郭**的5.5万元购房款,系申请人施**基于其与郭**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发生,即申请人施**与郭**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申请人施**因此取得的物权期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申请人施**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申请人的占有使用权、居住权应受法律保护。
申请人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付证明》、《交付清单》,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用支付清单,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郭**向申请人施**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交付,申请人成为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申请人的占有使用权、居住权应受法律保护。
(四)弘亚公司出具的中介费《收条》、支付中介费微信转账截屏,进一步印证了申请人施**与第三人郭**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排除了施**与郭**之间串通的可能性。
综上,申请人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第三人郭**已将其合法所有的、无担保物权负担的涉案房屋交付申请人施**占有使用,申请人成为涉案房屋实际占有者、使用者,其物权期待权、占有使用权、居住权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即一审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就涉案房屋所采取的一切强制措施。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书主观臆断,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未过户至申请人施**名下归咎于其自身原因,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错误判决。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以下几个事实,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申请人施**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杨**、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施**、郭**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何者先发生?
2.杨**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优先于施**物权期待权、用益物权的担保物权?
一审判决书被告杨**辩称部分,“其(杨**)与本案第三人郭**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纠纷时,并不知道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施**,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阶段,要对房屋进行评估时才知晓此事。施**与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能确定是否是后期行为,因房屋总价款和实际支付价格不相符,故对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杨**一审期间的答辩表明:
首先,施**与郭**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施**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发生在先,杨**与郭**借贷关系纠纷发生在后;
其次,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郭**发生借贷关系时,郭**将涉案房屋为杨**设立了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相关规定,若杨**对涉案房屋享有对抗物权期待权人、实际占有使用权人施**的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法院驳回施**关于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求并无不当;反之,若杨**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判决驳回施**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则于法无据。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施**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施**与第三人郭**在涉案房屋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就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其次,涉案房屋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第三人郭**就将涉案房屋交付施**占有使用。
第三,申请人施**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6.7%的购房款。在强制执行期间,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向申请人施**送达将尾款3万元交付法院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施**将剩余价款3万元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涉案房屋也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四,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非申请人施**的自身原因,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的解释不能成立。申请人施**与第三人郭**在签订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自身不存在过错,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施**自身原因造成,理由是:一,第三人郭**与重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可以证明郭**已履行了向涉案房屋开发商支付了购房全款的合同义务,排除了因郭**可能的违约导致开发商不过户给郭**的可能;二,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排除了涉案房屋因贷款而发生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权利负担;三,郭**和吴**的结婚证,以及吴**代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可以排除郭**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可能,以确保《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不是房屋过户的必须程序,且是否能变更取决于其他主体,非申请人个人能决定。因此,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非施**自身原因造成,系涉案房屋开发商重邦公司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导致郭**未能及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施**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的解释,完全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也超出了法律人认知水平,以这样的理由,进而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的判决,根本不具有法的可预测性。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施**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的解释要能成立,至少应当满足:郭**与杨**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先,且在施**与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施**已明知涉案房屋已抵押给了杨**,在上述两个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法院可基于抵押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将涉案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郭**已就涉案房屋抵押给杨**,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2.二审判决违反了关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法院不得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首先,施**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88万元。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支付尾款的约定和已支付涉案房屋总价款96.7%的事实,法院在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视为施**已经支付了全部的价款;其次,自2019年4月19日后,施**就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第三,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也非施**的过错造成(理由如前所述,不再赘述)。因此,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院应当撤销对涉案房屋的 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3.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评估拍卖强制执行措施,侵害了施**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对于杨**与郭**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的执行案件,施**为了自身的物权期待权、占有使用权,有权依法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审判、驳回施**的诉讼请求,同样侵害了施**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
三、二审判决逻辑错误,认定房屋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存在双重标准。
房屋所有权人的判断,应当坚持不动产物权登记主义与实质判断相结合、以不动产物权登记判断为主、实质判断为例外的原则。如果严格按照物权登记主义,因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在郭**名下,重邦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查封、评估拍卖涉案房屋侵害了案外人重邦公司的权益,涉案房屋作为执行标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如果采用实质判断,则郭**与重邦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郭**完全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重邦公司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交付,尽管尚未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郭**名下,但郭**已是事实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同理,就郭**与申请人施**谁是涉案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人而言,因申请人施**与郭**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总房款的96.7%),郭**完成了房屋交付义务,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成为事实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也就是说,按照实质判断,申请人施**就是事实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查封、拍卖涉案房屋,在谁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问题上,采取了双重标准:一方面坚持实质判断,否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公示主义,认定第三人郭**为涉案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人,进而将涉案房屋作为涉案房屋予以查封、评估拍卖;另一方面,否定实质判断,坚持物权登记公示主义,否认申请人施**是涉案房屋事实上的物权所有人。
对上述问题,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判决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施**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法院在认定谁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问题上,同样持有双重标准。
申请人认为,从物权登记公示主义出发,重邦公司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不应当作为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拍卖;从实质判断出发,施**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同样不应当作为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拍卖。
四、判决书缺乏可预测性,对法的秩序价值、正义价值会造成严重冲击。
根据法学理论,法律人适用法律的最直接目标是要获得一个合理的法律决定,合理的法律决定应当有可预测性。法院裁判文书,作为重要的法律决定,判决的可预测性为应有之义,但本案判决,毫无法律决定的预测性可言:
(一)二审判决书中关于申请人施**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的解释无预测性可言(如前所述,不再赘述)。
(二)无担保物权的一般债权(如前所述,杨**的债权无涉案房屋的抵押担保)优先于物权期待权、占有使用权和居住权的保护无预测性可言。
(三)二审判决毫无法的秩序价值、正义价值预测性可言。法的秩序价值体现在法律决定的可预测性上,法的正义价值体现在民事权益保护的优先顺位上。在民事权益的保护上,如无法律的特别规定,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相对于无担保物权的债权而言),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物权,新的物权设立前的用益物权优先于物权(买卖不破租赁)。二审判决,实际上是构成了对法的秩序价值、正义价值的侵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在被申请人杨**是否享有足以对抗申请人施**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占有使用权基本事实方面认定不清,就申请人施**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的解释恣意扩大,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二审的判决在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方面存在双重标准,逻辑前后矛盾,判决缺乏法律决定的可预测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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