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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接受被告人白某儿子的委托,并经过他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张某、白某、马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接受指派后,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仔细研读了《起诉书》,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及所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及保护的法益。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其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该罪名构成要件:(一)主观方面为故意,是为了向社会挑战,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即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内心的空虚,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二)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三)侵犯客体,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不但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且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是侵犯双重客体。(四)从犯罪对象上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不是很明确,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
(二)被告人白某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三名被告人不管是承包东关某市场后搭建彩钢房出租获利的行为,还是对市场内批发蔬菜的商贩车辆及临时出入市场的车辆进行收费的行为,亦或在市场管理活动中与多人发生争执撕扯的行为,均是在承包经营管理市场的正常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正常的纠纷和争执,也许他们在处理这些争执过程中的方式方法不当,但绝不是为了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也根本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更不存在“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过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三)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
现根据起诉书指控的内容进行分析如下:
1.关于《起诉书》指控三名被告人长期在某市场结成利益共同体,欺行霸市,违建乱收费,情节恶劣的问题。
首先,三名被告人一起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某林场、某县市场建设服务所签订《东关某市场承包合同》是正常的民事行为,即便是结成所谓的“利益共同体”,那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恰恰相反,他们的承包经营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第二,被告人虽具有违建的行为,但他们根据市场经济规律调整房屋租赁费以及按照以往惯例收取停车费的行为,绝不是欺行霸市的行为。
①违法违规搭建彩钢房的事实和法律性质问题。首先在该市场内违法违规搭建彩钢房的人不仅是三名被告人,很多的商户也在原来占有的简易房面前拓宽搭建了彩钢房(目前这种状态持续存在,庭审中从被告人处也得到了证实);其次,违法违规搭建彩钢房的行为,它违反的是国家的行政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一些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管理性规定,这跟违反刑事法律,构成犯罪行为是两个概念。因此,被告人违法违规搭建彩钢房的行为并不是违法犯罪行为。这也是为什么本案三名被告人在涉嫌行为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某县相关的执法部门并没有强行拆除这些违章建筑。
②被告人根据当地市场价调整租赁费的行为是正当的民事经济行为,绝没有构成所谓的“欺行霸市”。首先,目前该市场内违规搭建了彩钢房的其他商户就一间彩钢房的出租费涨到了每年一万多。而被告人根据市场行情,在原来每间每年3800元的基础上通过多次调整,目前的租价是每间每年5000元,这跟其他商户的出租价的差别如此大,这样的“欺行霸市”恐怕是大多数人欢迎的。其次,作为一个正常的民事经济主体,被告人通过投资建了几十间彩钢房,目的就是盈利。如果没有出租彩钢房的收入支撑,那其他所有的收益加起来也仅用来向出租方交纳承包费。那么还有因管理市场产生的人工工资、垃圾清运费用什么来支付?他们三人也只是普通的人,具有普通人的觉悟,一家老小的生计还得通过他们的经济行为得以保障!
③被告人按照林场的收费办法收取停车费的行为,绝不是欺行霸市的行为。首先,被告人收取出入车辆管理费及停车费是有依据的。2013年12月20日,三被告人与某林场签订了《东关某市场承包合同》,三被告人同时签署了《东关某市场安全管理责任书》,根据既是出租方又是监督管理方的林场要求,三被告人作为承租方,须按照《东关某市场暂行的各项管理制度及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补充侦查卷一P166)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收费、管理经营市场。该《办法》第二条收费办法第2、3项规定“装菜、装水果等车辆进入市场,需交管理费2-5元,占据摊位销售需交摊位费5-10元/日”,“空车停放可参照本县各车辆停放点的收费标准收费”。后来,出租方变为市场建设服务所,其继续延续林业局对该市场的承包合同,同时对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及收费办法,安全管理责任书的签订保持林业局做法不变(补充侦查卷(一)116页《关于东关某市场有关情况的说明》)。因此,被告人是根据出租方制定的《办法》收取出入车辆管理费和停车费,且承包市场以来,收费标准一直没有调整。其次,根据林场场长何某的询问笔录(侦查卷第3卷P55-60),“向承包者下发了收费办法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是我们林场成立的工作小组经开会研究决定的,当时林场向物价局上报过,物价局一直没有批准”。由此可见,被告人收取停车费的依据是林场的收费办法和标准,并不是随心所欲地收取。其次,某县物价局没有批准农贸市场的停车收费标准,是市场场地不符合规范的停车场标准和要求,即便三被告人的收费不符合物价局的相关规定,那也只是行政法规予以调整的事项和范围,均不应成为他们欺行霸市,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
2.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殴打吴某致其轻伤二级的问题。
控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所受的轻伤是被告人直接殴打所致。换句话说,用于证明吴某所受轻伤是由被告人殴打所致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吴某的陈述,他受的轻伤是2018年8月10日早上造成的。那么,我们将问题聚焦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关于8月10日早上的描述上来对照和分析:
①被告人供述稳定,且相互吻合。三名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均多次证实,8月10日早上白某拉扯吴某到市场办公室是事实,但并无对其实施殴打,这也跟公诉机关提供的吴某的上衣被部分撕坏的物证相吻合。三名被告人自始至终对该事实的供述稳定,没有任何出入。
②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虽是直接证据,但因是言词证据,主观性很大,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吴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做出的陈述肯定是有利于他自己的,这种情况下,应该与其他比较客观的证据相互印证。但事实上,关于吴某受伤成因的相关证人证言均是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没有一份是直接证据,来证明吴某受伤是由被告人殴打所致。如:证人窦某证词(第二卷P17-21),“要是到办公室又要挨一顿打”、“上衣袖子被撕破了,估计被打了一顿”。证人王某证词(第二卷P23-25)“白某撕吴某衣服往办公室拉”。吴某儿子吴某星证词(第二卷P32-34)“我是听我爸说他是在菜市场卖韭菜未交进场费在市场内与保安发生争执,在菜市场保安室内被人用膝盖顶的”。吴某星同学王某林证词(第二卷P36-38)“听吴某说被白某、马某打了”。这些证人证言,要么是听被害人吴某的传来证据,要么是自己的主观猜测,均无法证明白某殴打吴某的事实。
③在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再次证实吴某于8月11日、12日早上均到菜市场门口卖韭菜,这与吴某本人陈述、吴某儿子吴某星、证人王某林证明吴某11日一直在家养病,12日早,王某林从吴某家拉他到县医院的证词相冲突。那么这种情况下,只要侦查机关及时调取市场内的监控录像就可以知道谁在说谎。可侦查机关却在当事人报案40多天后才要求被告人张某提供市场内的监控视频(12日报案,9月26日才调取),而视频内容却被后面的内容所覆盖无法提供。这种因侦查机关的疏忽大意造成真相不明的情况下,根据 “疑点利益应归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可以确定被害人吴某及其亲属的证词不具有客观性。
诊断医生也明确肋骨骨折有可能前期看不出来,这就说明,吴某有极大的可能在8月10日之前就因别的原因导致肋骨受伤。因此,控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得到合理排除,可见被害人所受之伤由被告人直接殴打所致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
3.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情节恶劣的问题。
首先,被告人在管理市场期间与多人发生争执撕扯是事出有因,并无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客观表现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所谓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自我控制,任着自己的性子想怎么做就做。在行为原因、行为手段、行为对象上都是不特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实施该行为是否事出有因来衡量一个人其行为的随意性。如果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无任何原因,就是随意。
而本案中,作为市场管理一方的被告人,每天面临几百人的进出和交易行为,在长达四五年的承包经营期间内,跟几个人发生争执和纠纷,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
其次,对公诉书中具体事实部分的指控内容一一分析如下:
①关于起诉书指控殴打王某俊和李某的问题:首先,三被告人均辩解没有人殴打过王某俊和李某;其次,当事人王某俊证词不可信,如他陈述林场在他承包合同到期后没有退还3万元的押金(补充侦查卷二P25-29),可林场提供的客观证据—记账凭证、月工资花名册、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均显示,2014年1月9日就退还了王某俊的三万元押金。王某俊对这样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都采取了说谎的态度,可见他的言词证据中有多大的水分和不实。第三,其他几名证人均是被告人在市场经营管理中发生过纠纷和争执的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具有客观性;最后,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殴打王某俊和李某是事实,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已过了追诉时效,公诉机关不应将其作为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的证据。
②关于起诉书指控殴打李某、郭某、马某、王某、邓某的问题。被告人白某和马某在管理市场的过程中,与上述几人确实发生过争执撕扯等行为,当地派出所均以调解方式结案。首先,派出所并未作出被告人殴打上述当事人的结论,在管理与被管理过程中发生争执,孰是孰非,具有执法权的公安机关并未定性;其次,这些纠纷均已经处理,公诉机关不应将其作为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再次呈堂;第三,发生争执撕扯,也是被告人在管理市场中的正常行为,即便他们采取的方式方法欠妥,也不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
③关于起诉书指控辱骂、撕扯、殴打吴某俊、陈某的问题。作为市场管理一方的被告人,每天面临几百人的进出和交易行为,在长达四五年的承包经营期间内,跟几个人发生争执和纠纷,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况且被告人和被害各执一词,孰是孰非并未有定论。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在处理与市场内他人的纠纷中,采取的方式方法欠妥,也不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恶劣的问题。纵观全案证据,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相反,他们每天管理着人流量几百上千的农贸市场,维护着这里的公共秩序,维护着市场内的卫生洁净。在承包市场四五年的时间内,和几个人发生争执撕扯也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毕竟绝大部分人都不是圣人,在思考问题和处理问题的时候都会站在自身的角度来考量。正如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移交东关某市场的会议纪要》(补充侦查卷二P38-40)中这样记载:彩钢结构建筑总面积2017.1平米,建设时间为2014年1月,现出租,由市场承租人员出资建设。……东关某市场可提供400个就业岗位,解决近8万县城居民瓜果蔬菜的需求,对繁荣本地经济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本案各被告人没有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也非恶势力犯罪。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其他犯罪。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与恶势力犯罪有着本质区别,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组织特征: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未形成一个组织或者犯罪团伙。
本案三被告人自2014年1月起以自己的名义共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林场、某县市场服务所签订了《东关某市场承包合同》,这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常民事行为。他们在没有成立公司、合伙组织等法律规定的法人主体的情况下,以三人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是最正常的行为,自始至终他们没有任何想组成恶势力的犯意。反过来讲,如果他们真有这样的意图,反而会规避风险,以一人或两人的名义签署合同。
(二)行为特征:本案各被告人并非经常(三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寻衅滋事犯罪)。
在承包经营期内,不管他们违法搭建了彩钢房进行出租获利,还是根据林场的《东关某市场暂行的管理制度及收费办法》对进入市场内进行蔬菜交易的车辆及其他车辆进行收费,亦或在管理市场过程中与多人发生争执撕扯,都是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即便搭建彩钢房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没有物价局的批准对进入市场内的车辆进行收费,或者在管理市场的过程中与多人发生争执撕扯,也都是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跟犯罪是两回事。不能仅仅因为他们的人数够3人,在形式上符合了恶势力团伙的构成要件,就认定他们是恶势力团伙。
(三)危害性特征:本案并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欺行霸市,违建乱收费,随意殴打让他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恶劣,已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一份用来和可以证明他们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的混乱。相反,他们每天管理着人流量几百上千的农贸市场,维护着这里的公共秩序,维护着市场内的卫生洁净。正如补充侦查卷二P38-40中这样记载:东关某市场可提供400个就业岗位,解决近8万县城居民瓜果蔬菜的需求,对繁荣本地经济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白某在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其违建彩钢房、收取停车费及跟市场内跟多人发生争执撕扯的行为充其量是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法规,并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那么也就阻却了三名被告人成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可能!
三、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下量刑情节请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白某具有自首情节。
在对被告人白某到案经过的认定中,有以下事实: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在与吴某发生纠纷后,及时给某县市场服务所的负责人张某勤打电话,让他介入协调处理。张某勤到场后在无法处理的情况下,被告人要求张某勤拨打110报警,在市场内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本案于2018年9月23日立案,2018年10月11日第一次传唤被告人白某。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受案登记表》(侦查卷一P24,报案人白某,报案时间:2018年8月12日9时40分);《立案决定书》(侦查卷一P28);《到案经过》(侦查卷一P16)。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具体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情形。《自首和立功具体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而本案中被告人白某在发生纠纷后及时打电话给市场服务所负责人张某勤,在张某勤无法处理的情况下又让他打电话报警,自始至终抱着解决问题的态度,等待在市场内,直到派出所出警人员到来。该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首情形,应该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请合议庭在认定被告人白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基础,对其在基准刑基础上给以减少30%-40%的量刑。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自始至终对自己的行为能够如实供述,他对其行为性质不同于公诉机关的认识,并不是对其行为事实的否认,而是对法律上对其行为定性的认知。
(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请求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法律规定,对被告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认真审查与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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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寻衅滋事罪 西安刑事律师、陕西刑事律师、从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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