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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甘肃在中国革命和建设历史进程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有关实物等;
(三)重大事件和重要事迹等;
(四)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严格保护、合理利用、重在传承的原则,保持和呈现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由宣传、党史研究、档案、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退役军人事务、教育、文物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主体责任,将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红色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下,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管理、保护和传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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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红色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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