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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议对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马某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2021-09-30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从方律师刑事辩护


×××人民检察院:

       **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马某之父马某元的委托,指派从方律师张振芳作为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 33条、第35 条、36条之规定依法履行辩护律师职责。岷县公安局已将案件材料移交到贵院审查批捕,我作为马某的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86条第 2 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 309 条之规定,就马某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应当逮捕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贵院在作出是否逮捕马某的决定时予以考虑:

       一、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并不等同于刑事处罚。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逮捕是预防性而非惩戒性措施,其仅具有程序性效力,并非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本案中,马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是否逮捕不会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逮捕并不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事处罚,不逮捕也不意味着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

       二、犯罪嫌疑人马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导致的故意伤害行为。

       马某作为砖虎公路灾后重建项目部的一名民工,在执行项目部老板的命令(即拿着红绿旗指挥交通,暂时阻止过路的车辆通过)时,与一辆天龙货车的司机宋某及其父亲(本案的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司机宋某下车卡住马某的脖子,双方厮打起来,后被工地的其他民工赶来劝住,马某和其他民工返回工地。在马某发现交通指挥小旗丢在事发地点并返回去取的时候,被害人打电话叫来另外四个人共六人一起围住马某,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两个人抓住马某的双手,另一个人用膝盖用力撞击马某的腹部。马某情急之下,顺手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条打到了被害人的腰部,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纵观整个事发过程,马某不是打架的最先实施者,是在受到被害人父子及其他四人的围攻下,情急之下做出的伤害行为,系正当防卫,只是防卫过当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该案系防卫过当引发的刑事案件,因此马某实施故意犯罪与其他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有所差异,其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三、对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无逮捕必要。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具体到本案,马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逮捕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端正,真诚悔罪。目前全案基本证据已得到搜集、固定,不需要再通过对马某采取羁押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事发时,马某尚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且无任何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经评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也不会对被害人再次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打击报复,因此,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综上,对犯罪嫌疑人马某不批准逮捕,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不会妨碍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

       四、对马某不批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本案的发生,由于特定客观的条件加之可恕情节,马某的行为虽涉嫌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我认为,在本案中对马某变更强制措施,符合检察机关历来贯彻执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更彰显该政策所突出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精神。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主观故意有别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而是防卫过当造成的,其主观恶意小,且能深刻追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139条至144条之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马某是否确无逮捕之必要,特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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