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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潘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告周某离婚诉讼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现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事由,应当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原被告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矛盾不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在婚后仅工作了几个月就辞职待业在家,家庭日常开销均由原告负担,原告每月给被告5000-7000元不等。而原告一直从事期货和股票行业,因行业特性加之疫情影响,股票和期货市场一直处于低迷期,原告投资失败,导致负债几百万元,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感情更加紧张。
2021年7月,为了偿还债务及维持家庭生活所需,原被告经协商将唯一的住房出卖。卖房款偿还完借款后,剩余资金被告称由其先保存,原告遂将钱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收到钱后的第三天就向原告提出离婚。之后双方就多次因债务及卖房款的保管问题频繁争吵,2021年12月下旬双方又因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回旬阳老家租房居住,并拉黑原告所有联系方式。
且被告2022年2月曾向贵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不知因何缘由撤诉。2022年4月,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仍接到贵院调解员电话,称被告提起了离婚诉讼,询问其是否接受调解。被告两次起诉离婚,可见离婚态度之坚决。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任何和好可能,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当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潘某然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
(一)原告有固定居所,被告没有。婚生女潘某然自出生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在西安,原告现已将原有住房出卖后,承租三年,因此原告不但有稳定的住处,且一直没有改变固定居所,对于孩子维持原来的生活习惯及成长均有利。
(二)原告已为孩子安排入学事宜,在不改变生活环境的情况下,能享受大城市的教育资源。婚生女潘某然已到入学年龄,原告已在居住小区内为其安排好入学事宜。原告父母年纪刚过五十且身体健康,愿意到西安帮助原告照顾孙女,且原告上班时间自由也能兼顾女儿生活学习。而被告父母年近七十,无法为其提供任何帮助,且县城的教育资源与西安相差甚远。
(三)原告相较于被告,收入更稳定,更能保障孩子的生活教育水平。原告本科毕业后一直从事金融行业,现系两家正常经营公司的股东,而被告婚后五年一直待业在家无任何积蓄,近期基本失去了工作能力。离婚后即使在县城就业也收入微薄,无法保障女儿的生活质量和学习质量。
(四)改变孩子生活教育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2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离婚后,原告可以在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及教育资源,所以相比之下,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综上,不管从生活及教育质量、是否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收入、双方父母能否协助照顾孩子等各方面比较,原告均有利于直接抚养孩子。且原告为了取得孩子的抚养权,愿意做出让步,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三、关于房产的分割问题。
(一)已出售的位于西安市某小区****号房屋属于原告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性质。
1.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购买了案外人王某位于西安市某小区****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6万,首付款27万元,剩余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6年9月13日房屋交接完毕,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2.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在旬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610429-2016-002021号。
3.2021年7月,因债务问题,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该房出售,7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仇某签订了《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399万。2021年7月26日,买方向原告支付定金25万元, 2021年8月18日,买方向原告支付房款361万元。另双方签署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以3年13万元的租金向买方承租了该套房屋。
(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支付首付款及增值部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偿还本金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乙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78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 1087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房产2016年11月之前支付首付款所对应的现值属于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即卖房款中112万(27万/96*399)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而2016年11月之后的房屋贷款本金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卖房款中287万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将卖房款中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中的110万元转账给被告,由其暂时保管,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又向原告转回18万元,剩余92万至今仍在被告处。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其保管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92万元。
四、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
婚后,被告仅上班几个月后就辞职在家,家庭日常开销均来源于原告炒期货、股票的营利,被告也知晓原告工作内容且表示支持(详见证据第78-80页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没有工作,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转账5000-7000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2020年之后每次期货赚到30万,原告就转10万给被告作为家庭基金存着。
但做期货和股票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原告积蓄有限,所以一直都是借钱炒股做期货,被告对借款一事也知晓。原告自2017年-2022年间累计共借款4668487元,2021年8月原告收到房款后陆续还款共计2374012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有2294475元借款未偿还。借款均发生在2017年之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是借款是为了因家庭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并未有约定,所以自 2017年-2022年间的借款4668487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卖房款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与夫妻共同债务冲抵后剩余债务1798487万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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