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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李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被贵局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某看守所。本案经某公安局侦查现已将此案移送贵院审查起诉。现根据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委托,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其妻子岳某愿意依法缴纳保证金。 从方律师张振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李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李某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扰乱秩序罪的立案条件和标准。
接受李某的委托后,申请人仔细研读了《起诉意见书》,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李某,听取了他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并在贵院查阅复制了本案的全部刑事案卷。申请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及所附证据不足以说明犯罪嫌疑人李某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之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和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首先,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说,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一)李某不具备刑法290条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主体身份。
根据刑法290条,构成本罪的主体身份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综合本案全部案卷资料,李某并没有实施组织村民为了阻挡矿业施工而搭建帐篷、并安排村民轮班值守以及组织村民到派出所门口找李某的行为。
聚众行为的发生,基本以事前同谋(即事先通过明确的方式进行联络召集)的方式进行,本案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可知,因村里大部分村民对开山采石的事情持反对意见。所有组织矿业公司开山采石的行为,均是村民各户自发形成的行为,包括知情者通知村民、峡口处搭建帐篷轮流值守,从未有任何人系统综合地安排与组织,该村的新任四任社长也从未就此事以任何形式开会协商讨论过。
依据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及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2018年9月10日,某矿业的老板魏某携人驾驶铲车和挖掘机前往某村开采石头,挖掘机经过山间时有村民看见并大喊,村里的人就全部赶到了峡口处,某村四个社的多数村民挡在峡口处,不让矿业公司的铲车经过。后经某村的社员商量搭帐篷,并由村里30几人搭建完成,搭建帐篷的材料系村民自发搜集,且并未有任何人安排轮流值班表,均系村民自发轮流值守。10月10日,乡政府通知某村四个社长到乡政府开会,犯罪嫌疑人李某即前往乡政府参加会议,对后来村民去派出所找李某的事情无任何行为上及时间上的组织与策划。
“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表现的。现在犯罪嫌疑人本人并没有这样的行为,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即不能构成犯罪。至于“积极参加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这个相对性,是指和其他参加者比较而言。从《起诉意见书》所附的证据中可以看到,参加阻挡的村民几乎有上百人,并且是某村几乎每家每户都有人参加。所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既不是行为的策划者或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参加的首要分子,不应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
(二)本案涉及的行为不具备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
扰乱社会秩序,应就对其社会危害程度和所造成的影响大小的综合考量。首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扰乱社会秩序。《起诉意见书》及所附的证据表明,虽然参加的农民前往派出所具有一定的规模,但该事件发生在中午派出所休息时间,并仅只持续了短时间,并未有任何村民进入到派出所大门内,也并未发生任何暴力行为及肢体冲突。
其次,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情节严重”,是指扰乱正常秩序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造成的影响恶劣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公私财物或者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等。需要指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一般来说,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情节严重;致使有关单位工作瘫痪时间较长;因扰乱而延误的工作事项关乎重要的社会利益或政治利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结合本案事件发生的原因来讲,农民阻挡开山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尚未彻底解决的问题。从2017年就已经陆续有行为发生,申请人相信只要按照党的政策、国家法律的规定去执行,农民是通情达理的。有关部门以诚信的态度,把执行党的政策、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情况告诉农民,实现了依法管理和充分的沟通、交流,纠纷就可以妥善化解。即使是存在工作中的某些失误,只要是实事求是地处理、纠正,农民也可以谅解。
扰乱社会秩序,因就行为对其社会危害程度和所造成的影响大小的综合考量,通过刑法对该行为加以必要制约是完全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和社会各界民意的。而本案中,纵观李某的行为,他是从乡政府信访办回来以后,经过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站了一会儿就骑电动车到碧玉街,准备买点东西回家的途中被刑警直接拘留。他本身并不是该行为的出谋策划者,也不是主要实施者。且村民到派出所门口是想见早上被派出所叫走的李某,想了解到底发生了什么?他们的行为并没有对派出所正常工作造成影响,更无造成严重损失之说。
因此,申请人认为,李某的行为并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案条件和标准。
二、李某的社会危险性小,具备有效的监管条件,取保候审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李某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小。申请人在会见李某的时候,他明确表示他作为社长,在社员们一致要求阻止外来老板开采山石,保护家乡生态环境的情况下,他只是出于一个农民的朴素情感,想用他们的双手阻止这种现象。至于到派处所门口,只是想去看看,如果可能劝返村民。当他看到现场比较吵闹无法劝返村民的情况下,他自己一个人先行骑着电动车离开了现场。并一再表示,如果能取保出去,若外来老板的开采行为是合法的,他会竭尽所能劝说村民们不要再阻止。李某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更无涉嫌的犯罪行为,对其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具备有效的监督管理条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以下简称《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规定了逮捕的适用条件。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逮捕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并对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提请逮捕、审查逮捕时的义务进行了细致的规定,明确要求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并收集、固定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首先,结合本案,李某并不具有该规定第五条“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第六条“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第七条“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第八条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第九条“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任何情形之一,应该不具有逮捕要求的“社会危险性条件”。
其次,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向某公安局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时,侦查人员的答复是:本案尚有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情形,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至今日,两名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已到案,并在侦查阶段就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侦查机关也已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固定并以已送审查起诉。也就是取保候审的障碍已经消除。
第三,申请人在侦查阶段曾请求贵院对李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贵院答复“本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但公安机关未接受该项建议”。在侦查阶段,如果贵院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无法左右公安机关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申请人恳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重新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和评估!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在大力推进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法治中国建设的今天,在大力倡导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高度统一的今天,对李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更能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更能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法机能,也更能凸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精神。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完全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特请求贵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作出予以 取保候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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