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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略
被申请人:略
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4015号民事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3576号民事判决,认为审判程序严重错误剥夺申请人实体权利,且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请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4015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3576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审理;
二、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二百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事实与理由:
2018年4月19日,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申请人李某购买位于西安市北辰大道碧桂园·凤凰城C地块三期(北区)10幢1单元1层10102号洋房住宅一幢(套),房屋面积共143.3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14.92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8.43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7091.7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450103元(含增值税:242803.00元)。依合同约定,申请人所购房屋为洋房,物业费按照洋房标准1.8元/平米收取。且申请人买房之前,曾多次在被申请人销售人员的带领下参观了解被申请人设置的同户型样板房。据销售人员介绍,申请人所购房屋为高端洋房。但被申请人实际交付给申请人的房屋与合同约定及样板间严重不符,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申请人曾就案涉商品房问题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但被申请人除就该商品房出现的简单问题进行处理外,其他均不予理会。申请人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本案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20)陕0112民初140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了(2021)陕01民终3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理由为:
一、程序问题
(一)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极大,一审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申请人就此程序问题提出上诉要求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最终导致案件判决结果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两类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除第一类外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而《民诉法解释》第256条对《民事诉讼法》157条中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即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多达十几个,既有是否满足交房条件的争议,又有被申请人是否违反法定的、约定义务的争议,还有关于房价、面积、税负等等多方面的争议,且该案受理后,申请人两次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案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且在长达半年多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也并未共同申请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因此一审法院简单粗暴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如此复杂的争议,本来就是程序严重错误。但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上诉人)就此程序问题提出的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表面上是重视的,即在庭审中组织双方代理人就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但在判决中,就上诉人提出的此项理由及请求,没有给予任何回应,即对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并未作出认定,这直接影响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7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了申请人申请重新面积测绘的权利,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最终影响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首先,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关于办理凤凰城C地块三期(北区)项目规划验收申请》(被申请人为办理验收手续,自行向浐灞管委会提交),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房面积测绘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在验收报告中的实测面积和其委托西安市房产测量所出具的实测面积,每幢楼多则相差一百多平米,少则相差五六十平米,这两个报告都是为验收由被申请人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数据,哪一个才是准确的?亦或两个都是不准确的?不管是哪一种情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拟交付的房屋面积产生合理怀疑是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
其次,本案的涉案房屋对比样板间差距很大,实际交付房屋与样板间对比,卫生间窗户尺寸大幅缩水;门厅过道显著变窄等问题。另外实测面积和设计预测面积丝毫不差(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合同中预测面积是143.35平米,而实测面积也是143.35平米,如果仅有一户如此也可看作特例,而华府数百户建筑预测与实测误差均为零,且精确到0.01平方米。这是有违科学认知和常理的,任何人都会对其测绘报告产生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持怀疑态度。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的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而本案中,建筑面积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申请人支出房款的多少,这是与申请人息息相关的实体权利。而申请人在一审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提出重新测量的申请,是他重要的程序权利,是否启动重新测量程序也是直接影响到其实体权利。而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自己的两份不同主体测量的报告,一栋楼的实际面积相差一百多平米”的情形下,在启动重新测量程序的有力证据面前,装聋作哑,以“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申请建筑面积测绘依据不足”的荒唐理由不予准许申请人的测绘申请。
众所周知,产权登记的面积就是以房屋竣工后有资质的测量机构测量的面积为准。而本案中,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委托的两个主体就同一个问题即房屋建筑面积出具的结论差距如此大的情况下,实际上用于进行产权登记的前提已经发生了动摇,在此种情况下产权登记上的面积肯定也会发生错误。因此一审法院不准予申请人申请重新测量的理由差强人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二审法院则照搬一审理由和结论,更是错上加错。
(三)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了申请人以样板间为对比进行鉴定的权利,二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回应,进而影响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设置的示范单位只作为买受人感受装饰与家具摆设的整体效果之用,不作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出卖人按照合同附件六约定的交付标准进行交付。”但《补充协议》附录三也明确备注:“出卖人在本园区设置的示范单位只作为购房客户感受装修与家具摆设的整体效果之用,该示范单位不作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上述标准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
被申请人自己制作的格式合同《补充协议》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的约定,即“以合同附件六约定的标准进行交付”和“以上述标准(具体指《补充协议》附录三)”进行交付。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1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该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解释。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对交付标准约定不一的情形下,其展示给买受人的示范单位(样板间)就应该是该户型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即被申请人拟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间一致。
而本案二审法院无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诸多矛盾之处,在申请人已经明确指出《补充协议》约定不一,应当采用样板间作为对比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一审未同意依据样板间作为对比进行鉴定的申请正确”,严重损害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最终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二、实体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错误的事实未查清就简单维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规定的“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一)实际交付房屋结构(北阳台结构)与合同所附平面图不一致,且由于交付南面房屋(书房,老人房等)存在窗户严重歪斜,地暖打压不让申请人监督(两书中明确要求双方共同确认地暖打水压验证),防水空鼓,室内电灯无开关时常亮等质量问题等,至2021.6月均没有进行完全整改维修,影响申请人购买房屋的美观及正常的居住功能体验造成申请人不能正常收房,因不能收房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二)一、二审法院以国家税负调整未加重申请人的义务和风险为由,驳回申请人关于退还因税负调整多支出房价款的诉请,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并知悉该商品房的不含增值税房价为人民币2207300.00元,增值税为人民币242803.00元(税率为:11%),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总房价人民币2450103元。房屋总价为不含增值税价与增值税税额之和,案涉商品房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19229202)载明:不含增值税房价为2247800.92元,税额(税率9%)为202302.08元。上述表明,被申请人借增值税名义向申请人多收取了40501元。
二审判决中“某房地产公司因增值税税率降低,提高不含税价款的开票行为,未违反双方关于总价款的约定,亦未加重李某的义务和风险,故一审未支持李某退还因税率调整而形成的税款差额的请求并未不当”的认定,违反了不含增值税房价的约定,破坏私法自治的原则。
1.合同总价款为2450103元的前提是增值税税率为11%,而增值税税率不是私法自治的范畴。
民事主体不能对增值税率进行约定,唯一不变的是不含增值税房屋价款,即房屋裸价。既然增值税税率为9%,适用总价款2450103元的约定不能成立,应当适用不含增值税房价2207300.00元的约定。房屋总价=不含增值税房价*(1+增值税税率),在约定不含增值税房价的情况下,房屋总价即确定。
2.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无税价,税率调整导致的税款变化不能改变双方对房屋无税价款的约定。
双方在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无税价,税率,税额以及价税合计的条款,现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致使税率及税额发生了变化,交给国家时按9%税率计算,多收的部分属于购房者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
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并知悉该商品房的不含增值税房价为人民币2207300.00元,增值税为人民币242803.00元(税率为11%)”……),而编号为19229202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明确显示:房屋不含税价为2247800.92元,增值税为202302.08元(税率为9%)。可见在国家对房屋增值税进行调整后,被申请人本应把多转嫁的2%的增值税税款退还给买受人,可为了达到占有这笔款的目的,将双方明确约定的不含税房价2207300.00元单方调整到2247800.92元,其故意侵占税款差额和不当得利的意图清晰明确。因此,被申请人单方恶意调整房价以达到侵吞买受人房款的目的的行为,属于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依法依约均应该将差价退还买受人。
3.对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理由的反驳。
(1)一审、二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合同附件中确实列明了增值税额、税率、不含增值税房价以及在11%税率基础上的税额和总价款。这里面只有房屋裸价(即无税价款)是双方没有争议的。那么在税率和税额变化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调整房屋单价,这是对申请人财产利益赤裸裸的侵占,况且合同约定面积差异处理可以引起房屋总价款的变化,但并未排除其他因素导致的房屋总价款调整。也就是说,合同没有约定,跟双方约定不能调整房屋总价款是两回事。
(2)增值税变更系国家政策原因所致,但在本案双方就房屋无税价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增值税的调整就切实地影响到房屋的总价款。申请人主张退还被申请人以税款名义多收取的部分房款,并不是基于侵权关系,而是基于合同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对税率调整不管是否有过错均不应成为其拒绝退还以税款名义多收的房款的借口和理由。
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因增值税税率降低,提高不含税价款的开票行为,未违反双方关于总价款的约定,亦未加重李某的义务和风险”的说辞更是荒唐至极。本案增值税税率的调整,确应为申请人带来好处,因为被申请人作为出卖人,上交国家的少了,转嫁给申请人的也相应地少了。可本案中,被申请人事先按照当时11%的税率收取的税款,但税率下降税款下调时,被申请人违背诚信原则,将下调的这部分税款摇身一变,成为房屋价款的一部分,这就是为什么合同约定不含增值税房价为人民币2207300.00元,而发票上显示房屋不含税价款为2247800.92元。这难道就是一二审法院所谓的“税率下调并未加重李某的义务和风险”?
(3)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是被申请人,但增值税是价外税,被申请人的商品成本并不将增值税计算在内,而是将增值税直接加入商品的总价中转嫁给申请人。众所周知,所谓转嫁就是你应该交纳多少,就让申请人承担多少,而不是因此获利。商品的利润中并没有因增值税税率调整而产生的部分!
(三)生效判决对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从“精装”偷梁换柱为“毛坯”导致的装修损失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
生效判决认定装修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那合同对装修标准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备案的精装修标准应不应该作为交付的标准?
《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买卖双方一致同意,该商品房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不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六的约定为准,该商品房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实际交付标准见本补充协议附录三的约定”。该条约定内容,是赤裸裸的“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的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28条的约定,应该以该合同为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16条第3款约定“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装置、装修、装饰所用材料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及双方的约定的标准,具体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见附件六。”而附件六对于装饰装修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等内容均未具体约定。
开发商向西安市发改委备案的《西安市新建商品房价格申报表》中明确显示,本案所涉商品房为“精装”房,且上诉人以高达17800元每平的高价购置了所谓的“精装洋房底跃户型”,可向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确是极其粗糙,渗水、返潮、墙面、窗子都倾斜度(误差高达20mm)左右的毛坯房。
销售中,销售人员带买受人去看“高端大气上档次”的样板房时,一再强调“所见即所得”,就交付的商品房是精装还是毛坯这个严重影响买受人居住性能和舒适度,极大影响买受人财产支出(从十几万到二十几万不等)的重大问题并没有明确说明。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也只字未提交付标准为毛坯的约定。
那么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开发商向其交付的房屋标准应该是和开发商向价格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的“精装房”一致的,哪怕“精装的标准有所下降”,但购置价高达17800的精装房不应该直接变毛坯,这是常理也是常识!否则,开发商不光欺诈了买受人,也是对价格主管机关赤裸裸的欺骗!应该对这种行为进行定格处罚!
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虽予以查明,但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履行交付精装修商品房的义务作出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审法院简单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平方1500元装修费为由维持一审错误判决。如果申请人仅就每平米装修费的价格无法证明,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予以确定。一二审的判决理由实属荒唐。
(四)一审、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未履行96折优惠约定的违约行为未作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格〔2011〕548号)及《陕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陕价举发[2011]64号)的明确规定:对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陕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误导性、不明确或不规范的价格标示,不得利用虚构价格、虚构降价、虚假优惠、虚假折扣、虚假特价、虚假促销或者采用虚假信息、模糊语言等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1.1)第六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五)销售所标示降价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外的明码公示价格就是备案价17091.75元/平米的单价或2450103元的总价,对于符合《认购书》约定的优惠折扣条件的,应当在备案价基础上进行优惠以确定最终的成交价,否则,被申请人商品房销售行为构成价格欺诈。
申请人根据双方约定于2018年2月2日已支付全部房款,应当按约定享受公示价(及备案价)的96折优惠。按约定,案涉房屋含税成交单价应为17088 元(17800*96%),而实际含税成交单价为 17091.75 元。被申请人因违约致使申请人仅此项多支出的房款为 538 元[(17091.75-17088)*143.35]。
反证说明:按照被申请人观点,双方在认购书及合同中约定的含税成交单价17091.75元就是申请人已享受96折优惠后的实际成交单价,那么可以得出:在申请人尚未享受 96 折时被申请人的公示单价应该为 17803.91 元(即 17091.75/0.96)。而备案单价为 17800 元。也就是说,其公示价格远远高于备案价格。法律规定,开发商的公示价格就是备案价格。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没有违约的说辞和理由根本站不住脚。
(五)一审、二审法院未对案涉商品房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洋房作出认定,对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购买的商品房位于西安市北辰大道碧桂园·凤凰城C地块三期10幢1单元10102号洋房住宅一幢(套)。附件十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界定了“碧桂园·凤凰城”项目内的洋房,即指多层的且可分割使用及销售的商品房。根据上述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交付洋房,但拟交付的却是层数为18层的高层楼房,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将案涉商品房表述为房屋一套,缺少了与诉争较大的修饰语“洋房”。而二审判决书中并未对此作出说明。
本案中,拟交付的案涉商品房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洋房”,被申请人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房屋是否构成违约是对本案影响重大的事实因素,二审法院避而不谈,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六)一、二审法院未对凤凰城华府的人居环境与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是否一致作出认定,对被申请人是否违约作出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凤凰城华府效果图宣传资料明确显示,案涉项目南部偏东的位置为大片的别墅区,且别墅区与案涉商品房为同一项目。本项目总平面规划设计图显示,本项目16#、17#号楼南侧是多达30栋的别墅区。
申请人认为,地处本项目南部偏东的别墅群,对提升凤凰城华府小区的品质、改善小区人居环境的舒适度有较大作用,且是否为别墅直接导致小区的容积率发生大的改变,这对双方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且别墅的栋数、楼高等明确具体,因此本项目的别墅区应当视为要约,视为合同内容。换言之,被申请人拟向申请人交付的商品房所在的小区,应当是成片的高大上的别墅区,但实际交付的小区的南侧环境却是荒地一片,且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实地勘验时,那块区域用来堆放小区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申请人已经提交了关于凤凰城华府的人居环境的相关证明材料,且一审法官也已经对案涉商品房及周围的人居环境进行了实地调查,一审却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赔偿的房款损失,而二审法院对此并未任何回应,直接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一句概括,系认定事实不清。
(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样板间、入户门(影响样板间使用舒适度的)结构、入户门过道宽度、上下楼电梯、水井门和电井门的设置不属于要约,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1.双方合同约定样板间展示的装修不作为装修的交付标准,其结构和功能并未排除。
被申请人自己制作的格式合同《补充协议》对实际交付的商品房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其中《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合同附件六约定的标准进行交付”,《补充协议》附录三备注“以上述标准(具体指《补充协议》附录三)”进行交付。上述标准规定不一致。
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该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解释。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对交付标准约定不一的情形下,其展示给买受人(申请人)的示范单位(样板间)就应该是该户型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即被申请人拟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间一致。
2.格式合同对《房屋分层分户图》未标明详细尺寸,未附有《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总平面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展示的“所见即所得”的示范单位(样板间)就是确定的交付标准。
退一步讲,被申请人通过其掌握的信息优势及订立合同的谈判优势地位,制定的上述《补充协议》不但自相矛盾,且对样板间约定“装饰装修部分只作为感受体验效果之用,不作为交付标准”,那么本合同涉及的商品房的结构、功能是否应该和样板间一致?如果不一致,那设置样板间的目的是什么?难道纯粹是为了虚假宣传,欺骗申请人,让申请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况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内容(住建部和工商总局联合制发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附件一要求对《房屋分层分户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且附件一须附有《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总平面图》,可本案所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署的合同均有如下情形:一是《房屋分层分户图》没有标明详细尺寸,对于屋外的结构、设置及电井水井、消防井的设置位置和尺寸均未涉及和标注;二是没有《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总平面图》。
那么对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到申请人使用,并对做出是否购买决定具有重大影响的内容,被申请人隐瞒不告知不提供,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法律及主管机关的要求。
因此,第一,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交付标准约定不明;第二,被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不提供分户图详细尺寸,不提供规划方案总平面图;在上述情形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展示的“所见即所得”的示范单位(样板间)就是确定的交付标准。至少,其房屋结构功能,屋外前室及电梯等的结构、功能应该和样板间一致(合同及补充协议也仅约定排除了装修标准适用样板间)。
(八)一审、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未在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部分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是否违约(法)作出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房[2014]53号)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公正的商品房交易秩序,贯彻《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17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GF-2014-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示范文本》(GF-2014-0172)。由此可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GF-2014-0171)中的条款,是为了维护公平公正的商品房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具有强制性,被申请人有义务在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部分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
被申请人应当就合同重大事项对申请人尽到提示义务。被申请人非但没有对本项目人车分流人居环境尽到提示义务,欺骗申请人案涉项目完全人车分流,而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故意未附本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总平面图。因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中涉及本项目是否具有完全人车分流的规划涉及内容,但被申请人却故意在附件一中不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就人车分流问题发生争议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九)一审、二审法院对消防电梯大小与消防电梯井道尺寸不匹配造成住宅整体品质下降,最终导致申请人实际损失的行为未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案涉商品房所在楼栋客梯井道东西长和南北长均为235cm,客梯电梯轿厢的内壁净长宽均为160cm;消防电梯井道东西长为230cm,南北长为270cm,消防电梯轿厢长为210cm。消防电梯井道宽与客梯井道宽相差仅为5cm,而消防电梯轿厢宽度与客梯轿厢宽度相差却高达50cm。如果说客梯轿厢外壁与客梯井道内壁之间的间距属于合理期间范围,那消防电梯内壁与消防电梯井道内壁之间的距离在东西方向就超出合理期间范围50cm,仅此一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案涉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业主每层不合理地多负担了0.45*2.7=1.22平方米。大尺寸井道理应安装配置与之相匹配的电梯,但被申请人交付的消防电梯,其尺寸与消防电梯井道大小严重不匹配,显然有违公平、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造成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业主不合理负担了公摊面积。一个具有日常生活经验的人,运用逻辑推理,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一是被申请人违反公序良俗,造成业主不合理负担公摊面积;二是违背公平原则,造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义务不对等。
《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有交付与消防电梯井道大小相匹配的消防电梯义务。一审、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作出错误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进而侵害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原一、二审适用程序严重错误侵害申请人实体权利,且在证据不足的前提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裁判。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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