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接受陕西D公司及马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本诉和反诉)有关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马某某作为D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代理行为,因此不是本诉适格被告。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马某某是D公司员工,其签约行为也得到了D公司的授权,故其代表D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其后续与原告岳某某之间的沟通系职务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员工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则上对公司产生效力,公司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
二、岳某某没有解除权,其诉请D公司腾退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D公司与岳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每月租金33000元(叁万叁仟元),租金按季度结算,在每季度提前10天前足额交付。D公司已支付了第一、二个月的租金,通过协商,岳某某同意将第三个季度的租金的支付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13日晚上12点。也就是说,双方就第三个季度(2023年10月9日至2024年1月8日)的房屋租金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双方对
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应属于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双方的义务履行,以变更后的约定内容为准。
2023年11月4日,在未提前告知D公司的情况下,岳某某谎称需要检修线路,向供电公司提出停电申请,要求对D公司租用的房屋进行持续性停电,逼迫D公司搬离,自2023年11月4日至今仍未来电。
以上事实说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合意将第三个季度房屋租金的支付时间变更至2023年12月13日12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在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旧有效。而岳某某在双方合同期内,通过申请供电公司停止对承租房屋内的供电,违反了出租人的
合同义务,系严重的违约行为。
三、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岳某某对商铺持续停电的行为构成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D公司与岳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从2023年2月9日起,自2029年2月8日止,共计72个月,合同中约定岳某某有保证供电的义务。
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岳某某以长期停电和派人堵门的方式对D公司所属店铺进行骚扰,恶意逼迫D公司搬离。根据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岳某某通知供电公司对D公司租用的商铺进行持续性停电,并派遣人员对该商铺进行堵门、锁门等干扰正常经营的行为,也系严重的侵权行为。对D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影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岳某某应当赔偿D公司因停电、堵门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
公司自2023年自岳某某处租赁案涉商铺伊始,便围绕店铺进行装修、招工等工作,前期花费了巨大的经济投入,好不容易挺过疫情的困难时期,但岳某某却在未与D公司就案涉商铺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便以断电方式强行驱赶,在合同尚未到期,D公司愿意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依旧持续停电,从2023年11月4日停电至今,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详细情况如下:
1.2023年11月4日至今,因停电原因,D公司租赁一套20kw发电机组用于店铺基本供电,后因功率不够,又更换为50kw发电机组,租金为300元/日*216天=64800元;
2.为发电机组加油的油费为43208.13元;
3.因店内使用的空调为大匹数的中央空调,租用的发电机组无法带动,空调无法开启导致夏季客源严重流失,几乎到了无法经营的地步,加之反诉被告派人堵门、闹事、锁门等行为,造成店内经济损失约798259.8元(停电前月均营业额-停电后月均营业额*6),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06267.93元,现反诉原告只主张450000元。
综上所述,D公司合法占有案涉商铺经营餐馆,岳某某在未解除租赁关系、无合法事由的情况下,以停电、堵门手段强行驱赶租客,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应当赔偿因断电等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严重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代理人: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