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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谷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谷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依法到贵院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对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分析。同时,多次会见本案犯罪嫌疑人谷某某了解情况,认真听取了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及悔罪态度。为便于贵院公正、公平处理本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提出如下意见,恳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谷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有异议。
《起诉意见书》指控谷某某利用担任信贷员职务及办理贷款业务的工作便利,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以他人名义为自己办理和实际发放贷款,实际侵占贷款资金:白马信用社,42笔金额460万元(P1);驿马信用社,26笔金额370万元(P8),两项共计830万元。辩护人认为指控谷某某涉嫌非法侵占罪的定性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结合本案谷某某的行为和相关证据:
(一)谷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最重要的一点是行为人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未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做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本案中所有的证据均显示:一是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事实;二是指控其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这830万元贷款,为自己使用的事实;三是谷某某当初贷款是用于投资个人演唱会大赚一笔,结果亏损,还不上本金甚至利息的情况下,又恶性循环,违法转贷以此来结前面贷款的利息和少量本金的事实;四是截止案发时止,谷某某共计向信用社偿还本金40万元,及高达322万余元的利息的事实(证据卷第10卷第74-76页,庆城县信用社提供的《谷某某违规贷款情况统计表》及证据卷第10卷107-109页;证据卷第16卷第135-176页,证据卷第3卷第23页。3221333.34元)。
从这些证据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犯罪嫌疑人谷某某从一开始违法发放贷款为自己使用,就是抱着侥幸心理去投资赚一把后在贷款期限内还本付息结清贷款的目的,客观上他也是一直在结本金和利息,只是投资失败的他,面对巨额的贷款本金和越来越多的利息,无能为力,陷入借新还旧、越借越多的怪圈。所以,其行为并不具有非法侵占单位贷款资金的客观要件。
(二)谷某某主观上没有侵占单位贷款资金的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处于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这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观动机。
本案中所有的证据均显示:谷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侵占单位贷款的意思:
1.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1第19页):当问及是否向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时,谷某某回答“因为演唱会赔了钱,我没有资金一次性归还本金,只好先支付利息,那些贷款都是在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之间所办,贷款期限为2年,所以到2014年的贷款到期之后,我只好先支付了利息然后继续转贷,到2014年的时候,我作为信贷员放贷的权限扩大到最多可以发放15万元,所以我将那部分贷款一部分继续转贷2年,一部分是将2个人名下的贷款合并到其中1人名下并转贷为15万元,以此方式延长还款时间。2年后如果还不上就清息并继续转贷。”
2.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1第28页):当问及“你在白马信用社利用职务便利,为举办演唱会而为自己发放贷款 350万元,你是否知道这是违法行为?你当时是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当时你是怎么想的?”谷某某回答“当时就是抱着投资演唱会赚一把借用单位的信贷资金用一段时间,很快就归还贷款,不会有人发现的侥幸心理,没有认识到这是违法犯罪行为,现在我才认识到这种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
3.田某、薛某证人证言(证据卷三第3页-第36页)证实:为处理谷某某遗留的贷款逾期问题,通过田某办理、薛某琛具体审核的方式,将谷某某以他人名义办理自己使用的共计160万元贷款,以每两笔(8万元)偿还1万本金并结清利息的方式转贷到10人名下,又将其中两人名下共计30万元贷款还清了。也就是说谷某某在白马信用社以徐根林等名义发放的160万元贷款,最终偿还了40万元本金,并结清了全部利息的情况下,又通过转贷的方式延长了上述贷款的还款期限。从上述证据可以确定,谷某某从未有过侵占单位贷款资金据为己有的意思,其积极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也表明了其行为不具有非法侵占的意图。
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以犯罪论处。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谷某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
综上,辩护人认为,谷某某在白马和驿马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担任信贷员职务及办理贷款业务的工作便利,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以他人名义为自己办理发放贷款和以他人名义为其他请托人办理发放贷款是事实,两者的区别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自己所用和为请托人所用。不管是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侵占单位资金的客观要件还是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其非法侵占单位资金的主观故意等方面,犯罪嫌疑人谷某某的行为均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二、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谷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定性有异议。
《起诉意见书》指控谷某某在驿马信用社工作期间,骗取贷款3笔共计25万元(P27)。辩护人认为指控谷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定性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谷某某的行为和相关证据,具体分述如下:
(一)谷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骗取银行贷款罪的客观要件。
1.刘志杰证人证言(证据卷第9卷第38-41页):当地信用社内部规定,信贷员的贷款额度是25万元,经办人刘某杰系谷某某同事,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8月28日为其办理两笔贷款,共计9万元,且谷某某当时在西峰城中央买了一套新房子需要装修,他并没有虚构贷款用途,事实上也将贷款用于装修房屋。(《起诉意见书》第28页也认定:以上贷款均被谷某某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本息至今未收回。)
2.赵某证人证言(证据卷第9卷第44-46页):证人赵某称“办这笔贷款的时候(2018年9月19日),我和谷某某一起在驿马信用社工作,谷某某说他在西峰的通达豪苑二期买了一套房子,资金紧张现需要贷20余万钱,让我看的给他办理一笔贷款。我同意后,谷某某自己准备好贷款的全部纸质资料拿到我跟前,当着我的面在所有贷款资料上签名、捺印。我记得当时谷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也在场,作为担保人在贷款资料上签名、捺印。随后我审核完贷款资料,谷某某名下已有9万元贷款,而驿马信用社放贷的最高额度是25万元,我就按照贷款流程给谷某某发放了16万元贷款。为谷某某办理这笔贷款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和信用社的贷款制度。”
谷某某当时作为信用社的员工,按照信用社规定,其具有25万元的信用贷款额度,他因为装修新房的需要,通过信贷员赵某正常取得上述贷款,其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
(二)谷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
从侦查机关的所有证据均无法得出,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意图,相反可以得出如下事实:他贷款的用途是装修新房,实际也用于装修房屋;他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规定的贷款额度内,通过正常程序取得上述贷款;让妻子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王亚亚名下有两个公司,其收入稳定且持续,王某某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从这些事实均可以明知他并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恶意。
(三)客观方面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也未造成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17年12月19日发布,以下简称《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的有关规定,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结合本案分析,信用社在未通过诉讼并强制执行借款人谷某某及保证人王某某的财产,且仍然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贷款金额就是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且贷款金额本身也不足50万元。
综上,辩护人认为,谷某某主观上并不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是通过正常的信贷程序由银行信贷员给其办理的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其行为并无欺骗银行,且案外人王某某为其中16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结果。不管是从行为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造成损失等方面分析,谷某某的行为均不具备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将正常向银行贷取的25万元以骗取贷款罪追诉。
三、辩护人认为谷某某向谷某仁发放贷款的行为并不构成涉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起诉意见书》指控谷某某在驿马信用社工作期间,违法向关系人谷某仁发放贷款1笔金额20万元,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辩护人认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谷某某向谷某仁发放贷款的条件并未优于其他人。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谷某仁属于法律规定的谷某某的关系人,但谷某某未向其发放信用贷款,向其发放的20万元担保贷款,是由谷某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跟谷某某发放给其他人的担保贷款没有任何差异。因此,谷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二)谷某某向谷某仁发放贷款的金额是126070元。
证据卷第10卷76页《违规违纪贷款情况表》显示,案发前统计结果显示,该笔贷款已经结欠利息2997.98元,当前余额为126070元。
(三)谷某某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达不到法律的追诉标准,不应以该罪定罪量刑。
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在行为人因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时,才能以犯罪论处。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17年12月19日发布,以下简称《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的有关规定,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对于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第76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因此,即便谷某某向其父亲谷某仁发放贷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尚余126070元的贷款本金,信用社在谷某仁未能及时还款时,并未向其连带保证责任人谷颛丽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在未通过诉讼程序且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债务人(包括连带保证人)之前,不属于无法收回的债权,也就谈不上所谓的直接经济损失。退一步讲,即便这笔贷款尚未偿还部分构成了信用社的直接经济损失,亦达不到《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规定的追诉标准。
综上,辩护人认为,谷某仁虽属于法律规定的关系人范畴,但谷某某向其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并未优于其他人,构不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要件。即便将尚未偿还的该部分贷款全部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也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因此,谷某某向谷某仁发放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四、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谷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涉嫌的犯罪金额应为 。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谷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具体涉嫌的犯罪金额有如下意见: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涉嫌职务侵占罪的830万元
1.该项金额涉及的行为性质的定性问题,前以详细阐述,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性质完全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谷某某刑事责任。
2.该项涉及的金额应该减去已经偿还的40万元本金。田某、薛某琛证人证言(证据卷三第3页-第36页)证实:为处理谷某某遗留的贷款逾期问题,通过田某办理、薛某琛具体审核的方式,将谷某某以他人名义办理自己使用的共计160万元贷款,以每两笔(8万元)偿还1万本金并结清利息的方式转贷到10人名下,又将其中两人名下共计30万元贷款还清了。也就是说谷某某在白马信用社以徐根林等名义发放的160万元贷款,最终偿还了40万元本金,并结清了全部利息的情况下,又通过转贷的方式延长了上述贷款的还款期限。因此,《起诉意见书》指控谷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830万元贷款实际上目前尚余790万元。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781万元
辩护人对其定性无异议,辩护人对金额有以下意见:
1.赵某花证人证言(证据卷第四卷P143-144):证人赵某花陈述:她于2013年3月,因家里做生意急用钱在白马信用社贷款8万元,办理手续的信贷员是谷某某,该笔贷款所涉及到的所有签名都是她本人亲自书写,身份证复印件是她自己向信用社提供,该笔贷款的本息均已还清。在指控金额中将该笔款项应予扣减。
2. 对谷某某的第八次讯问笔录(证据卷1第91页):谷某某辩解陈某涛于2014年6月20日在白马信用社贷款8万元,该笔贷款是陈某涛本人使用且庆城县信用社的统计表里也无此笔贷款,只有在第16卷70页贷款合同中能看出是谷某某办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贷款是谷某某违规发放给自己的,该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
3. 对谷某某的第八次讯问笔录(证据卷1第92页):谷某某辩解陈某信于2014年10月20日在白马信用社贷款8万元,是陈某信本人使用,且信用社的统计表中无账户贷款信息,只有证据第16卷70页能证明是谷某某办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贷款是谷某某违规发放给自己的,该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
4.韦某延证人证言(证据卷8第6-8页)及证据卷10第75页:谷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张某礼名下发放的13万元保证贷款和2018年8月10日向杨某富发放的20万元的保证贷款,都是按照信用社正常的流程由张某礼、杨某富本人到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不存在违规情况,实际用款人是韦某延。借款人张某礼和杨某富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对在其名下贷款的法律责任应有明确的认知,在此情况下,贷出的款由谁实际使用是他们对自己财产权利进行的一种处分,且这种行为也不是办理人谷某某所能掌控的。因此,信用社即便收不回这两笔款项,其责任也不应该由谷某某承担。
5. 韦某重、刘某梅证人证言(证据卷8第58、63页):谷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刘某梅发放的19万保证贷款,是按照信用社正常的流程由刘某梅本人到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不存在违规情况,实际用款人是韦某重。借款人刘某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对在其名下贷款的法律责任应有明确的认知,在此情况下,贷出的款由谁实际使用是她对自己财产权利进行的一种处分,且这种行为也不是办理人谷某某所能掌控的。因此,信用社即便收不回这笔款项,其责任也不应该由谷某某承担。
综上,《起诉意见书》指控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781万元中应予扣减76万元。
辩护人: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张振芳、杨琴律师 2020年12月4日
从方律师认为:刑事辩护案件,辩护人如何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效地向公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并被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充分采纳,变为其《起诉书》中的一部分,对于辩护人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更是至关重要。而撰写完整详实且有条理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书》是其中非常关键的一步。因此,从方律所对于年轻律师如何撰写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和检察机关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提出了要求,并进行有针对性的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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