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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谷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谷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依法对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分析。同时,多次会见本案被告人谷某某了解情况,认真听取了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及悔罪态度。为便于贵院公正、公平处理本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关于定罪: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谷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谷某某利用担任信贷员职务及办理贷款业务的工作便利,借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以他人名义为自己办理和实际发放贷款,实际侵占贷款资金:为筹集演唱会资金在白马信用发放贷款53笔,金额435万元(P3);驿马信用社发放贷款46笔,金额726万元(P20),两项共计1161万元。辩护人对指控谷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结合本案谷某某的行为和相关证据:
(一)谷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最重要的一点是行为人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不管行为人采取侵吞、窃取或者骗取的手段,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做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本案中所有的证据均显示:一是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事实;二是指控其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这1161万元贷款中有部分贷款,为自己使用的事实;三是谷某某当初贷款是用于投资个人演唱会想着大赚一笔,结果亏损,还不上本金甚至利息的情况下,又恶性循环,违法转贷以此来结前面贷款的利息和少量本金的事实;四是截止案发时止,谷某某共计向信用社偿还本金41万元及高达322万余元利息的事实(证据卷第10卷第74-76页,庆城县信用社提供的《谷某某违规贷款情况统计表》及证据卷第10卷107-109页;证据卷第16卷第135-176页,证据卷第3卷第23页)。
从这些证据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被告人谷某某从一开始违法发放贷款为自己使用,就是抱着侥幸心理去投资赚一把后在贷款期限内还本付息结清贷款的目的,客观上他也是一直在结本金和利息,只是投资失败的他,面对巨额的贷款本金和越来越多的利息,无能为力,陷入借新还旧、越借越多的怪圈。所以,其行为并不具有非法侵占单位贷款资金的客观要件。
(二)谷某某主观上没有侵占单位贷款资金的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处于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这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观动机。
本案中所有的证据均显示,谷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侵占单位贷款的意思:
1.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1第19页):当问及是否向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时,谷某某回答“因为演唱会赔了钱,我没有资金一次性归还本金,只好先支付利息,那些贷款都是在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之间所办,贷款期限为2年,所以到2014年贷款到期后,我只好先支付了利息然后继续转贷。所以我将那部分贷款一部分继续转贷2年,一部分是将2人名下的贷款合并到其中1人名下并转贷为15万元,以此方式延长还款时间。2年后如果还不上就清息并继续转贷。”
2.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1第28页):当问及“你在白马信用社利用职务便利,为举办演唱会而为自己发放贷款 350万元,你是否知道这是违法行为?你当时是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当时你是怎么想的?”谷某某回答“当时就是抱着投资演唱会赚一把,贷出信贷资金用一段时间,很快就归还贷款的侥幸心理,没有认识到这是违法犯罪行为,现在我才认识到这种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
3.田某鹏、薛某琛证人证言(证据卷三第3页-第36页)证实:为处理谷某某遗留的贷款逾期问题,通过田某鹏办理、薛某琛具体审核的方式,将谷某某以他人名义办理自己使用的20人名下的共计160万元贷款,以每两笔(8万元)偿还1万本金并结清利息的方式转贷到10人名下,又将其中两人名下共计30万元贷款还清了。也就是说谷某某在白马信用社以徐某林等名义发放的160万元贷款,最终偿还了41万元本金,并结清了全部利息的情况下,又通过转贷的方式延长了上述贷款的还款期限。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谷某某从未有过侵占单位贷款资金据为己有的意思,其积极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也表明了其行为不具有非法侵占的意图。
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以犯罪论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
(三)谷某某拿出自己储蓄、向亲朋好友举债、借名贷款等多种方式去偿还因举办演唱会而贷出巨额贷款的行为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意图格格不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被告人谷某某通过拿出自己的积蓄、向亲朋好友举债、借名贷款等多种方式来偿还因举办演唱会而贷出的巨额贷款,这种行为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意图不符。职务侵占罪,不但要求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务的条件,更重要的是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也就是说必须有将单位财务占为己有的意图,并付诸实施侵占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如公诉机关所言,如果将借名冒名贷款归自己使用作为实现侵占信用社财务的目的,那用自己积蓄,甚至向亲朋举债的方式来偿还借款不就是多此一举吗?
综上,辩护人认为,谷某某在白马和驿马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担任信贷员职务及办理贷款业务的工作便利,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以他人名义为自己办理发放贷款是事实。但不管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侵占单位资金的客观要件还是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其非法侵占单位资金的主观故意等方面,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均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四)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对被告人就该部分金额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2.本罪的主体,只能由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3.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4.本罪的对象是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但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金融机构规定等,均对违法发放贷款的对象即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并未进行规制和限制。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违法发放贷款,不管该贷款最终由信贷员自己使用还是由借款人和信贷员以外的第三人使用,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谷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涉嫌本罪的金额有如下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涉嫌职务侵占罪的1161万元,其行为性质完全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被告人谷某某刑事责任,具体涉及金额的辩护意见如下:
1.本案立案前,被告人主动偿还的30万元贷款本金应予以扣减。田某鹏、薛某琛证人证言(证据卷三第3页-第36页)证实:为处理谷某某遗留的贷款逾期问题,通过田某鹏办理、薛某琛具体审核的方式,将谷某某以他人名义办理自己使用的共计160万元贷款,以每两笔合并为一笔偿还1万本金并结清利息的方式转贷到10人名下,又将其中两人名下共计30万元贷款还清了。也就是说谷某某在白马信用社以徐某林等名义发放的160万元贷款,最终偿还了41万元本金,并结清了全部利息的情况下,又通过转贷的方式延长了上述贷款的还款期限,但《起诉书》中只扣减了11万元本金,尚有30万元已还本金未予扣减。
2.《起诉书》指控涉嫌职务侵占罪中的56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人违法发放的,该部分金额应予扣减。
(1)胡某妮于2013年办理的8万元贷款,现有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是被告人借用胡某妮身份信息违法发放贷款供自己使用。对谷某某的第八次讯问笔录(证据卷1第93页、补充侦查卷10第37页):胡某妮于2013年3月26日在白马信用社贷款8万元,贷款是自己办理的,但该笔贷款自己没有使用。借款人胡某妮本人称自己不知情(证据卷4第130页、补侦卷1第114页)且贷款资料只有借据(证据卷16第74页)显示是谷某某办理,在现有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有义务继续通过笔迹鉴定等手段确定是否是胡某妮本人亲自办理,还是谷某某借名为自己办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贷款是谷某某违规发放的情形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原则,应该将此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
(2)车某琴于2015年办理的15万元贷款,现有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是被告人借用车某琴身份信息违法发放贷款供自己使用。
对谷某某的第八次讯问笔录(证据卷1第94页):谷某某辩解车某琴于2015年3月5日在驿马信用社贷款15万元,车某琴本人亲自到信用社办理了该笔贷款,办理流程合法合规。且仅有第17卷第10页的借款借据能证实该贷款是谷某某办理,但是否是借款人亲自签名,侦查机关有义务做鉴定但并没有,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贷款是谷某某违规发放给自己的,该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
(3)杨某鈺于2017年办理的9万元贷款,证据证实贷款手续合法合规,该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
对谷某某的第十二次讯问笔录(补充侦查卷8第2页):杨某鈺于2017年9月29日在驿马信用社贷款9万元保证贷款是对2015年贷款进行的转贷,转贷是按照正常的流程由杨某鈺本人亲自到信用社办理的,手续不存在违规情况。杨某鈺的证言(补充侦查卷8第22页)及杨帅的证言(补充侦查卷8 第160-162页)均证实该笔贷款是杨某鈺亲自办理,手续合法合规,与谷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贷款是谷某某违规发放的,该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
(4)方某友于2018年办理的24万元贷款,证据证实贷款手续合法合规,该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
对谷某某的第十二次讯问笔录(补充侦查卷8第13页):方某友于2018年9月18日在驿马信用社所贷的24万元贷款是方某友本人与保证人景占华自己拿着身份整合户口本一起到驿马信用社亲自办理的,手续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实际使用人是谷某某。借款人方某友和保证人景某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其贷款让谷某某使用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属于谷某某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影响该笔贷款的审贷过程合法合规。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贷款是谷某某违规发放给自己的,该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1161万元贷款,应定性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涉及金额应为1075万元(1161-86)。
(二)《起诉书》指控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938万元中的342.1万元贷款是由借款人本人亲自办理,贷款程序合法,应予以扣减。
1.米某利于2012年10月27日办理的7万元贷款,证据证实办理该笔贷款信贷员是郑某荣,不是谷某某办理,该笔贷款金额应当予以扣减。谷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及庭审中均称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是当时任白马信用社的信贷员郑某荣。借款人米某利作出有利于他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一致的情况下,书证《借款借据》(证据卷第12卷第139页-141页)是最直观、最可信的证据,该书证显示,信贷员是郑某荣,足以证明该笔贷款的经办信贷员不是谷某某,所以该笔贷款应当予以扣减。
2.陈某信于2014年办理的15万元贷款,证据证实贷款手续合法合规,该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
对谷某某的第八次讯问笔录(证据卷1第92页):陈某信于2014年10月16日在白马信用社贷款15万元,是陈某信本人亲自到信用社办理,贷款也是陈某信自己使用了,当时贷款时谷某某对用款人是谁并不清楚,且信用社的统计表中无账户贷款信息,只有证据第16卷70页借据能证明是谷某某办理,证人车某宁也称李某平是否亲自到信用社办理贷款自己不清楚,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贷款是谷某某违规发放给陈某信的,该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
3.谷某某于2017年分别为贺某丽、郭某星办理的18万元和20万元贷款,证据证实贷款手续合法合规,该两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对谷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1第24页):于2017年9月1日在贺亚丽名下发放的18万保证贷款和2017年11月30日在郭世星名下发放的20万保证贷款,都是按照信用社正常的流程由贺某丽、郭某星本人亲自到信用社办理的贷款,办理贷款的流程并不存在违规,实际用款人是谷某明。但贺某丽和郭某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对在其名下贷款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认知,且将贷款转由他人使用只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这种行为并不在谷某某审贷的职责范围。因此,信用社即便收不回这两笔款项,其责任也不应该由谷某某承担。
4.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谷某某以夏某军、李某某夫妻,板某德、邹某昌给宇某某发放的3笔共计46万元贷款,证据证实手续完全合规合法,该四笔贷款应当予以扣减。
夏某军证人证言(证据卷6第17页)、宇某某证人证言(证据卷6第5页)、板某德证人证言(证据卷8第31-36页)、邹某昌(邹涛)证人证言(证据卷5第30页)都是按照信用社正常的流程由夏某军夫妻、板某德、邹某昌本人到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不存在违规情况,实际用款人是宇某某。夏某军夫妻的贷款有证人宇某某和当时信用社主任周某德的证人证言(补充侦查卷1第76页、侦查卷6第4页)相互印证,证实该贷款是谷某某和周某德到两人所在的酒店办理的且两笔贷款均经过审贷会同意发放。因此,谷某某在办理该笔贷款并不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该笔贷款应当予以扣减。
5.谷某某于2017年为张某礼办理的13万元、2018年为杨某富办理的20万元贷款、2017年为吕某华办理的20万元贷款,证据证实贷款手续合法合规,该两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
韦某延证人证言(证据卷8第6-8页)及证据卷10第75页:谷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张某礼名下发放的13万元保证贷款、2018年8月10日向杨某富发放的20万元的保证贷款、2017年8月21日向吕某华办理的20万元保证贷款,都是按照信用社正常的流程由张某礼、杨某富、吕某华本人到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不存在违规情况,实际用款人是韦某延。借款人张某礼、杨某富、吕某华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对在其名下贷款的法律责任应有明确的认知,在此情况下,贷出的款由谁实际使用是他们对自己财产权利进行的一种处分,且这种行为也不是办理人谷某某所能掌控的。因此,信用社即便收不回这三笔款项,其责任也不应该由谷某某承担。
6.谷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为范某斌办理的20万元贷款,证据证实办理该笔贷款信贷员是周某德,不是谷某某办理,该笔贷款金额应当予以扣减。补充侦查卷9第25页-42页,借款借据上信贷员一栏是周某德,该证据是书证,具有正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该笔贷款的经办信贷员不是谷某某,所以该笔贷款应当予以扣减。
7.刘某梅于2016年办理的19万元贷款,证据证实贷款手续合法合规,该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韦某重、刘某梅证人证言(证据卷8第58、63页):谷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刘某梅发放的19万保证贷款,是按照信用社正常的流程由刘某梅本人到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不存在违规情况,实际用款人是韦某重。借款人刘某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对在其名下贷款的法律责任应有明确的认知,在此情况下,贷出的款由谁实际使用是她对自己财产权利进行的一种处分,且这种行为也不是办理人谷某某所能掌控的。因此,信用社即便收不回这笔款项,其责任也不应该由谷某某承担。
8.陈某志于2018年办理的10万元贷款,证据证实贷款手续合法合规,该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何某平证人证言(证据卷4第7页):谷某某于2018年5月25日在陈某志名下办理的10万元保证贷款是按照信用社正常流程办理,本人陈某志亲自到信用社签字办理的。谷某某在证据卷1第86页也证实陈某志名下的该笔贷款是本人亲自到信用社办理的,用款人是何某平。陈某志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对在其名下贷款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认知,且将贷款转由他人使用只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这种行为并不在谷某某审贷的职责范围。因此,谷某某在办理该笔贷款并不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所以该笔贷款应当予以扣减。
9.程某满于2016年办理的20万元贷款,证据证实贷款手续是由借款人本人亲自办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是违法发放该笔贷款的,该笔金额应予扣减。对谷某某的第八次讯问笔录(证据卷1第99页):程某满于2016年2月2日在驿马信用社贷款20万元,是程某满本人亲自到信用社办理,贷款也是直接发放到程中满留的银行卡里了。对于款没有收到只有程某满本人的证人证言,但程中满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仅在证据卷17第26-31页贷款资料显示确为谷某某办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贷款是谷某某违规发放给程某满的,该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
10.苏某明于2016年办理的20万元贷款,证据证实贷款手续合法合规,该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对谷某某的第八次讯问笔录(证据卷1第93页):苏王明于2016年2月5日在驿马信用社办理信用贷款20万元,是苏某明本人亲自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合规合法不存在违规情况。证据卷3第90页贷款人苏某明的证言与证据卷2第63页苏王明儿子苏某甫的证言均称是两人亲自到信用社办理的该笔贷款。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贷款是谷某某违规发放给苏某明的,该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
11.郝某鹏于2016年办理的20万元贷款,证据证实贷款手续合法合规,该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柴某全证人证言(证据卷6第51页):谷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在郝某鹏名下办理的20万元保证贷款是按照信用社正常流程办理,本人郝某鹏亲自到信用社签字办理的。谷某某在证据卷1第18页也证实郝某鹏名下的该笔贷款是本人亲自到信用社办理的,用款人是柴某全。保证人杨某宗称自己确实亲自在郝某鹏贷款材料的保证人一栏签字(补充侦查卷8第54页)。郝某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对在其名下贷款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认知,且将贷款转由他人使用只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这种行为并不在谷某某审贷的职责范围。因此,谷某某在办理该笔贷款并不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所以该笔贷款应当予以扣减。
12.谷某某于2015年分别为板某瑞办理的18万元、为常某成办理的17万元、2016年为板某元办理的8万元贷款,证据证实贷款手续合法合规,该三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杨某某证人证言(补充侦查卷8第149-165):谷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板某瑞名下发放的18万元保证贷款和2015年11月13日向常某成发放的17万元的保证贷款及2016年12月7日向板某元名下发放8万元的保证贷款,都是按照信用社正常的流程由板某瑞、常某成、板某元本人到信用社办理对之前的贷款进行的转款,手续不存在违规情况,实际用款人是杨某某。借款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对在其名下贷款的法律责任应有明确的认知,在此情况下,贷出的款由谁实际使用是他们对自己财产权利进行的一种处分,且这种行为也不是办理人谷某某所能掌控的。因此,信用社即便收不回这两笔款项,其责任也不应该由谷某某承担。
13.侯某明于2018年办理的19万元贷款,证据证实贷款该笔贷款合法的正常贷款,该笔金额应予扣减。侯某明证人证言(证据卷8第72-78页):自己在2018年3月25日由谷某某帮忙办的19万元贷款是自己亲自到信用社办理的,为了给侯某斌买车使用。且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9日,侯某斌先后归还本金19万元,利息38568.84元(起诉书第63页)。
14.苏某佳于2017年办理的10万元贷款,证据证实贷款手续合法合规,该笔贷款金额应予扣减。苏某佳证人证言(补充侦查卷2第52页):苏某佳称自己在2017年10月30日由谷某某帮忙办理的10万元贷款,是自己亲自到信用社办理的贷款,钱也是自己使用的,在去年七八月份(即2018年)已经还了5万元现金及利息7000多,12月份又清息。该笔贷款手续合法合规,不属于被告人违法放贷的情形,所以此该笔贷款应当予以扣减。
15.借款人丁某于在案发前(2017年9月30日)归还的本金21000元应予以扣减。至今只余本金49000元未还(起诉书第40页)。因为还款日期在案发前,所以在计算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损失时应当将已还本金21000元予以扣减。
综上,被告人谷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的贷款金额应为涉及金额应为1670.9万元(1161-86+938-342.1)。
关于量刑:
一、本案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1670.9万元来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以违法发放的贷款金额或者实际造成的损失择一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01)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2001年刑事会议纪要) 中,确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中“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二)本案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起诉书》中指控的金额是被告人实际违法发放贷款的总金额。而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并不必然等于实际造成的损失金额。
1.截止开庭前,《起诉书》中列明的部分借款人尚在陆续还款中。被告人亲属通过被害单位**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了解到,截止开庭前,借款人郭某娜偿还本金20万元,曾艳某偿还本金2万元,谷某荣偿还20万元,贺某丽偿还18万元,王某锋偿还8万元,谷某荣偿还50400元,板某瑞偿还10万元,以上共计830400元。(辩护人因取证权限原因,特申请法院调取此部分证据)。
2.未经法定程序催收之前,不能认定违法发放的贷款就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众所周知,借款合同系双方民事行为,在借款人违约逾期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借款时,作为债权人的信用社应当采取包括诉讼等方式催收贷款,以期缩小实际损失。辩护人认为,违法违规发放的贷款,并不必然导致全部损失。就如本案中,开庭之前尚有借款人的还款100多万。因此,在信用社未经法定程序催收之前,不能认定违法发放的贷款就是实际发生的损失。
(三)在公诉方无法举证实际造成的损失时,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就成为本案确定基准刑的唯一标准。根据2001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规定(二)的标准,追诉的两个标准关系为: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是造成实际损失金额的5倍。而到目前为止,只有2001年刑事会议纪要对该罪中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确定为300-500万元以上,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予以明确。辩护人认为,本案在实际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追诉标准确定的比例来确定本案“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即“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5倍1500-2500万元为宜。
(四)结合甘肃省的经济发展水平,以1500万元作为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金额标准为宜。2001年刑事会议纪要明确“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就目前为止,甘肃省高级法院尚未出台该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考虑到甘肃省经济发展水平较为落后的现状,以底线1500万元作为“金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符合实际,但并不是被告人刑事利益最大化的体现。本案被告人违法放贷的金额1670.9万元,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的基准刑确定为6-7年比较适宜。
二、根据谷某某的到案情况来看,其具有自首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之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至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供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其行为构成自首。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本案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一立案就主动投案自首,且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供述一直稳定连续,且本罪属于轻罪范畴,因此辩护人认为对其可减少基准刑30%。
三、被害单位信用社具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国家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贷款需要审贷分离、资质审查等均作了原则性规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0)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修订版)》第十四条规定,本信用社应以行政村为单位成立农户资信评定小组,对农户进行资信评定,资信评定小组由农村信用社主任、包村(片)客户经理,村委会干部和村民代表5-7人组成,农村信用社主任任资信评定小组组长(证据卷10 第13-19页)。《**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第23条,各社授信业务的风险审查及评价由本社负责人进行。第31条,各信用社的贷款审批小组在权限内审批贷款,参照县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的流程及要求进行(证据卷10第45-54页)。
综合本案证据:白马信用社主任薛某琛证言(证据卷3第33页):2015年至2016年底,白马信用社当时每笔贷款金额超过(含)5万元、 2017年至我离开白马信用社期间每笔贷款金额超过(含)8万元的,都需要我审核签字才能放款。”及《中共庆城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中,王某萍问谷某某“你在白马、驿马信用社发放信用贷款的权限分别是多少?”谷某某答“白马信用社5万元、驿马信用社8万元。超过权限发放的贷款由社主任签字审批后发放”(证据卷十第61页)。《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每笔贷款均超过被告人的放贷权限,需要信用社主任审批后才能放贷。
作为白马信用社主任的钱某果(2015年之前)、薛某琛(2015年及以后)在明知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分别在《贷款审批表》组长意见栏、《借款借据》(证据卷14,88-92页)的信贷主管处均签字,同意发放贷款。2013年,作为驿马信用社主任周某德在《借款借据》(证据卷15-11页)上签字,同意违法发放贷款。因此,作为金融机构的信用社管理混乱,贷款标准和流程流于形式,在本案中具有很大过错。本案的发生不是一个小小的信贷员就能促成的,这需要信用社的上下人员“通力合作”才能完成。而公诉机关仅就信贷员谷某某追究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而放任真正起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不顾,这根本起不到刑法的教育作用。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没有追究信用社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信用社及其主管人员在此有重大过错。因此,根据刑法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刑法原则和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应相应减轻被告人谷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期达到本案的相对公平。
四、案发后,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积极筹措偿还借款的事实,减轻了信用社的实际损失,对被告人应于从轻处罚。
1.谷某某于2013年分别为蔡某某、李某锦、胡某宽办理的共计17万元贷款,证据证实贷款在案发后已经结清。翟某栋证人证言(证据卷5第3-6页)及还款凭证(证据卷5第9-12页):谷某某在2013年2月6日在蔡某某名下办理的5万元保证贷款,2013年3月11日在李某锦名下办理的5万元保证贷款,2013年6月23日在胡某宽名下办理的7万元保证贷款,实际用款人是翟某栋。翟某栋在2020年9月24日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计199198.66元结清。
2.王某峰名下于2018年9月16日办理的8万元贷款,证据证实贷款在案发后(2020年5月12)偿还本金7.2万元。虽然该笔贷款谷某某未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贷款资料,手续不合规,但是该笔贷款在2020年5月12日还款72000元(证据卷8第94页)。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起诉书》63页显示,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9日,实际用款人侯某斌先后偿还借款人侯某明名下贷款的全部本金。
4.截止开庭前,《起诉书》中列明的部分借款人尚在陆续还款中,辩护人知悉的有80余万元。被告人亲属通过被害单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了解到,截止开庭前,借款人郭某娜偿还本金20万元,曾某红偿还本金2万元,谷某荣偿还20万元,贺某丽偿还18万元,王某锋偿还8万元,谷某荣偿还50400元,板某瑞偿还10万元,以上共计830400元。
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案中,考虑到目前为止还款金额在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总金额中的占比较小,辩护人认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在羁押期间,表现一直良好。
被告人谷某某从一开始违法发放贷款为自己使用及之后帮助他人贷款,对其伪造别人签名等行为都认为只是违规行为,并未预见到违法发放贷款的违规行为最终导致金融机构无法收回贷款,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进而变为犯罪行为。他只是抱着侥幸心理去投资赚一把后在贷款期限内还本付息结清贷款的目的,客观上他也是一直在结本金和利息,截止案发时止,谷某某共计向信用社偿还本金41万元,及高达322万余元利息的事实(证据卷第10卷第74-76页,庆城县信用社提供的《谷某某违规贷款情况统计表》及证据卷第10卷107-109页;证据卷第16卷第135-176页,证据卷第3卷第23页),主观恶性较小。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综上,考虑到谷某某具有自首、被害单位有较大过错、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6-7年,对被告人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减少基准刑的45%(自首30%+其他共计15%),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的情况及谷某某的悔罪表现等情形,对被告人谷某某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量刑,建议宣告刑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研究并采纳!
辩护人: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张振芳 杨琴 律师
年 月 日
附:1.来源于最高院裁判文书网的类案判决书5份;
2.《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2003】167号)
从方律师认为:刑事辩护案件,辩护人如何在审判阶段有效地提出辩护意见,是对辩护人最大的考验,也是检验辩护律师能力的最重要因素。俗话说,不会做辩护的律师不是浩律师。而辩护的好坏,能否被法院采纳,采纳多少直接影响对被告人最终的定罪量刑。而撰写完整详实且有条理的《辩护词》是其中非常关键的一步。因此,从方律所对于年轻律师如何撰写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和审判员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提出了要求,并进行有针对性的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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