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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委托,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作为其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法庭调查和对证据的质证,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双方之间履行的特许经营权合同内容除管理费合意变更为6000元每年外,其他均是2011年签订的《合同书》条款,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该特许经营权合同关系适格的合同主体。
2011年5月24日,蒋某以原告前身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2011年5月30日,杭州***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蒋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在杭州***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该合同,公司成立后,其合同权利义务由杭州***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杭州**有限公司是2017年9月7日由杭州***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因此,原告是该特许经营权合同关系适格的合同主体。
(二)《合同书》第12条第2款、第3款是对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
1.该条第2款约定“合同期满,乙方(原告)若守约经营,甲方(被告)不得取消乙方(原告)的加盟资格,乙方(原告)不需再交加盟技术咨询服务费,但必须每年交管理费伍仟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偷换概念,将该条中的“加盟资格”故意曲解为“被告可以给原告加盟的机会,是否加盟还要看双方是否达成新的合同条款”,是混淆视听,故意割裂开与书面合同条款的关系,意图达到其无偿收回杭州市场的目的。
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法律并未规定商标使用权的被许可方(即原告)特别具备“资格”的限制性或禁止性条款,因此被告并无特别许可原告做或不做的权力。况且结合该条款上下文意思,如果只是可能的加盟机会,那么对于“若乙方(原告)守约经营、不需再交加盟费、每年伍仟元的管理费”等约定又如何解释?如果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何来所谓的“守约经营”及“管理费”?
2.该条第3款约定“合同期满,乙方(原告)已解除合同,仍继续使用甲方(被告)商标从事经营的,甲方(被告)视同乙方(乙方)侵权……”。该款是对合同到期后,原告的单方解约权以及解约后如侵犯被告商标权的处理方式的约定。也就是说,合同到期后,原告可以选择不再使用被告的“***”商标,单方终止双方之间的特许使用权合同关系。
3.根据合同12条第2款、第3款的内容并结合双方之间的合作的事实,可以明确:
①该合同12条是对“合同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而非被告代理人所说的“三年合同期内权利义务的约定”。
②在签署书面合同时,基于对原告开拓杭州市场困难度的了解以及开拓“**商标”杭州市场、发展杭州地区二级加盟商等给被告品牌带来的无形资产的增值,双方才设置了该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合同到期后,被告单方终止原告使用商标权的行为。因此,该条约定:书面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无任意解除权,除非原告的行为符合该条约定的情形。
(三)根据双方9年来合作的具体事实,并结合《合同书》第12条第2、3款的约定,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权合同内容就是2011年签订的《合同书》条款。
9年来,除了2015年原被告合意将管理费调整到6000元每年外,其他合作内容双方均按照2011年签订的书面《合同书》的条款进行。随着“**商标”在杭州市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原被告双方就重新变更部分合作条件进行了协商,尽管一直未达成合意,但双方实际上一直按照原条款履行。
综上,双方涉诉的合同纠纷就是履行原合同中的纠纷,应该严格按照书面合同的内容来解决纠纷。
二、原告并无被告所述的违约行为,也未对被告品牌及商誉造成任何负面影响。
(一)原告使用“缤纷鸟”系列商标的行为经过被告授权,并未违反双方约定。
1.原告使用“***商标”系列商标是在被告的授权及指导下进行的。根据天眼查显示,被告曾于2012年7月7日注册公告了9575707号商标,于2017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了24040047、24040392号商标,在原告加盟期间,被告又多次以邮件通知原告更换“***商标”一代、二代及三代logo,且被告亦通过附件形式指导原告如何使用“***商标”系列商标。因此,原告享有被告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约定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2.被告举证原告的相关违约行为均非事实。 “杭州**美术”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商标”字样服装、袖套、帽子等均购自被告处,原告没有必要私制服装、袖套、帽子等;2015年7月31日,山东禹城房某某签署的《保证书》是否是他本人书写因没有第三人房立宁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保证书》所述“2015年4月听蒋某(电话:18605711121)在杭州制作了200个拉杆箱,后于7月份被总部查出”均为“听说”,属于传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谓的事实;被告所谓原告在“杭州**美术”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宣传其“***商标”品牌有误,原告发布“***商标”相关照片系双方品牌合作期间,且“***商标”在被告客户家长心中具有相当影响力,原告此行为也是为了提高“缤某某”在杭州的品牌影响力,并未对“缤某某”品牌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二)原告一直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合法经营。
1. 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在授权区域内发展二级加盟商。《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在杭州市的8个行政区即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江干区、滨江区、拱墅区、萧山区、余杭区)和杭州市外围各县、市(临安市、建德市、富阳市、淳安县、桐庐县)的特许加盟商,乙方(原告)不得越权发展加盟校”。该条约定得非常清楚,即除上述授权的区域外,原告不得在未授权的区域内发展加盟商。那么在授权的区域内,发展加盟商就是本条的应有之义。
双方在履行特许经营权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亦认可原告在授权的行政区划内发展二级加盟商。事实上,原告于2014年(书面合同期限内)发展第一家二级加盟商时,被告不但知情且得到了其法定代表人杜丽萍的协助和支持,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原告变更企业字号是被告要求的,且变更结果不但未对“***商标”造成负面影响,反而扩大了“***商标”在杭州的影响力。被告为了扩大“***商标”在全国的品牌影响力,于2017年陆续通知杭州、石家庄、昆明、汉中等经营优秀的校区,明确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这几家校区变更企业字号为“***商标”。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复杂的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有限公司”。被告在2019年双方就变更合作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所谓的“擅自适用其商标名称注册企业字号”为由,单方终止对原告的品牌支持的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被告不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其2019年5月发函要求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
(一)被告不具有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书面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权合同内容除管理费合意变更外,其他内容均按照原书面合同条款履行。该合同第12条就被告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被告不具有约定的单方解除权。
(二)被告不具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2条、第268条、第308条、第410条规定,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仅限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委托合同中的合同双方及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而本案合同关系显然不属于上述几类情形之一,因此被告不具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
(三)被告2019年5月5日的《终止合作通知函》并无解除合同的效力。2019年4月下旬,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丽萍邀请原告法定代表人蒋玉娟前往西安沟通后续合同变更事宜,因对被告提出的过分苛刻的合同条款无力接受,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同条款,也未就是否合作有过明确表示。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告发送《终止合作通知函》,将解除合同的理由归结为“原告方蒋某决定放弃***在杭州的代理权”,这一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表示过要放弃杭州的代理权,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及时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故该《合同书》并未解除。
(四)管理费一年一交是双方自2011年成立合同关系以来的惯例,被告辩解“管理费一年一交就是一年一授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11年5月24日双方成立特许经营权合同关系以来,原告均在每年的5月下旬向被告交纳第二年的加盟管理费,双方对此已经达成了共识。2019年4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褚杨谊通知原告工作人员王年凤,具体内容是“咱们管理费下月24日到期,财务让我提前通知一下,咱们管理费不多,能在4月底前交最好。”王年凤答复“好的,账号发我一下”。当时,褚杨谊就将被告支付宝收款码发给王年凤,原告工作人员遂于次日即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交了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的管理费。
因此,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19年5月23终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告单方终止双方的合作,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一)被告为终止双方合同关系,无偿收回杭州市场,自2019年4月起,进行了一系列荒唐的不诚信行为:
1.2019年4月下旬,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某邀请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某前往西安沟通后续合同变更相关事宜,因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过分苛刻的合同条款无法亦无力接受,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同条款。
2.被告将通知交纳的下年度管理费于2019年4月29日原路退返,且没有任何通知和解释,原告一直被蒙在鼓里;
3.2019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某决定放弃杭州地区的代理权”为由,向原告发《终止合同通知书》,原告及时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
4.后双方代表多次协商,被告故意提出苛刻条件,将原来的管理费每年6000元上涨至146万元,迫使原告放弃杭州市场;
5.2019年10月8日,原告代表赴西安商谈后续合作或终止合作后的补偿问题(有三份录音),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认为的有三个重要事实:一是,她认为是原告主动要放弃杭州“***”的特许经营权;二是,她认为如果继续合作,管理费必须按照新的标准即146万每年上缴,理由是根据杭州市场测算的;三是,如终止合同,按照原告每年收取的管理费40万元向其董事会申请补偿。
6.正常无偿终止合同无果时,被告遂于2020年1月3日发《解除合同通知函》和《律师函》,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理由为原告违约,取消加盟资格。
7.自2020年4月起,被告罔顾和原告尚在合作期的事实,私下与原告的二级加盟商联系,以不和被告签约就不提供服务,不能开展网上授课,并中断一切品牌支持为由,迫使原告的部分二级代理商不得不与被告重新签订加盟合同。
(二)“***”品牌所有权虽然属于被告,但杭州市场是原告一手打造的,收益权应当属于原告。自2011年签订《合同书》以来,原告一直依约努力经营,致力于在杭州打响“***商标”品牌,期间被告并未依约给予原告相应的支持。由于被告教学体系落后,无法适应杭州市场,为了更好地发展“***商标”品牌,原告努力提升服务品质,提升品牌竞争力,一直根据被告关于办学和管理的规定开展经营工作,期间亦多次受到被告的认可,授予全国优秀典范、全国优秀校长等称号,并多次邀请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某在全国校长集会上分享办学经验。杭州市场从无到有,从零到目前的24家直营及加盟商,其在杭州的影响力越来越大,这一切都是原告付出艰苦的努力得到的。
“***商标”品牌确实属于被告,但原告为该品牌付出了非常多的努力。2011年双方合作时,被告的“***商标”在杭州并无任何影响力,原告通过不断创新才打响了“***商标”在杭州的品牌知名度。且“***商标”在杭州的客户资源均由原告开拓,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原告有权就“***商标”在杭州的品牌影响力获取收益。
(三)根据《合同书》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合同书》第12条是对“合同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鉴于原告一直守约经营,被告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现被告单方违约终止合同,根据《合同书》第13条约定其应该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1.原告与其二级加盟商的合同尚在履行期,被告违约停止品牌支持,直接与原告的二级加盟商签订加盟合同,导致原告无法与其二级代理商正常履行合同,由此造成原告管理费损失85.5万元。且由于原告在杭州多年的努力,“***商标”品牌才开始不断壮大,因此对于授权范围内的待开发区域(上城区、富阳区、临安区、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被告应当承担由于违约停止品牌支持导致原告的预期损失。
2.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由于被告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与其二级加盟商均陷入违约潮,由此造成许多不必要的诉讼,这些都对原告的声誉造成非常负面的影响。且由于被告单方违约停止品牌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其二级加盟商接连涉诉,增加原告与其二级加盟商诉累,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因此,对于原告处理和二级加盟商的合同纠纷不断增加的其他成本支出,也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恳请采纳!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张振芳、佘亚维 律师
从方律师认为: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该合同,公司成立后,其合同权利义务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双方涉诉的合同纠纷就是履行原合同中的纠纷,应该严格按照书面合同的内容来解决纠纷;一方 单方终止双方的合作,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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