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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辩护词

2022-03-03

王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王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案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依法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对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分析。同时,庭前多次与本案被告人王某了解情况,认真听取了其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及悔罪态度。结合法庭审理情况,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定性无异议,仅对其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属于轻罪范畴,其基准刑为拘役或者管制或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施行)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列为刑法罪名。修正后的刑法第280条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主要用于弥补原来刑法只规制伪造、变造、买卖身份等上游行为,而无法规制实际使用这些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等下游行为。也就是说,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基准刑为拘役或管制或单处罚金,系轻罪范畴。

二、用金钱交易方式非法获取上大学资格并非王某所为,《起诉书》以该事实对王某进行否定评价,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起诉书》第6页第14行-18行,认定“王某通过金钱交易的方式,以非法途径获得枪手冯少强以虚假身份考取的上大学资格并延续使用虚假的张优身份获得合法有效证件生产生活,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违背教育平等原则,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从该段内容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对于王某的两个行为均有否定评价,一是通过金钱交易的方式,以非法途径获得枪手冯少强以虚假身份考取的上大学资格;二是延续使用虚假的张优身份获得合法有效证件生产生活。

根据证据材料,可以明确第一个行为是王某父亲通过苏某所为,参与人员包括本案的第一被告人邝某,枪手冯某,帮助非法落户参与人员杜某、张某、赵某、杨某等。诚然,正如公诉机关所言,这些人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又违背教育平等原则,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应当给予否定评价。但当时刑法修正案(九)中“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等罪名尚未出台,不管是公诉机关基于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予追究还是这些人的行为已过追诉期,并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彼时尚未成年的王某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未教唆他人为其办理相关虚假手续(卷二第144-151,对王某父亲的询问笔录内容;卷二第44-46页,王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对王某就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进行定罪量刑时,不应将他人所为的第一个行为对其进行否定评价,更不应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三、根据王某的到案情况看,其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侦查,于2021年1月 7日对王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在此之前的2020年11月9日,侦查机关对王某“询问”的方式进行了摸查,在该次询问笔录中(卷二第43-49),王某就向侦查机关详细交代了他父亲如何找人替他办理了上大连海事大学所需的一切材料,以及后续他如何以张优的身份办理毕业证、学位证、驾驶证、护照等证件的事实经过,此时侦查机关尚未将王某列为犯罪嫌疑人,还是在一般性的排查中进行的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关于“犯罪嫌疑人具有“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本案王某符合自首情节,应予以认定。

综上,对基准刑为拘役或者管制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如果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

四、王某虽具有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的事实,但其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主观恶性较小。

从全案证据看:王某2015年高中毕业时尚不满18岁,并无任何社会经验,父亲让其使用他人身份上大学,还未成年的王某即使认为行为不妥但出于对父亲的信任和尊重,就抱着侥幸心理被动地使用了假的身份上了大学(卷二P45、48、54均能证明)。并且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自2015年11月1日实施,所以王某在最初使用虚假身份时不能也不可能预见其行为的违法犯罪性。之后王某使用张优的身份去大连海事大学上学,此时真实的身份证件因未实际落户不能使用(卷五第55页《情况说明》)。基于此,王某只能将错就错继续以张优的身份学习工作。因此,纵观全部过程,王某始终处于一个被支配、被操控的地位,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五、王某所使用的张优的身份证件是虚构的,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王某使用的张优的身份证件是虚构的,虽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但其并没有占用他人的上学资源,也没有侵犯到“张优”的个人合法权益,与私自截取他人录取通知书代替上大学的情况相比,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从社会危害性都具有本质的区别,从犯罪危害(后果)角度考虑,其危害性较小。

六、王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且每次讯问也都表示愿意配合,并提供亲笔供词一份(卷二55-56页),他均一再表示愿意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卷五第59页《情况说明》及第71页前科查询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依据我国刑法教育和惩罚相结合原则,请求贵院本着教育、挽救、感化的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性质、量刑标准以及其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定罪的同时,免于刑事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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