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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涉嫌行贿罪一案辩护词
2021-09-21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西安刑事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韦某本人的委托,指派张振芳律师作为韦某涉嫌行贿罪一案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依法查阅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对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分析。同时,与本案被告人韦某见面了解情况,认真听取了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及悔罪态度,并参与今天的庭审。现辩护人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韦某向高某送礼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行贿数额有如下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贿1712000元,具体构成是:自2011年至 2016年度,被告人韦某向高某行贿现金129万元(2011年夏, 10 万元;2012年,40万元; 2013 年春, 20万元;2015年夏, 3 万元礼金; 2015 年,50万元;2016 年冬, 6 万元)。 2011年和2012 年两次向高某送金条共计 1000 克,以购买时 2010年的黄金价格作价272000 元; 2014 年底送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一辆,估价 15万元。

       1.对指控被告人韦某向高某行贿现金共计129万元及黄金1000克没有异议( 2011年夏,10万;2012年冬, 40 万;2013年春,20万; 2015 年夏, 3万元礼金;2015年, 50 万元; 2016 年冬,6万元; 2011 年, 2012 年两次送 500克金条各一根)。

       2.对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的估价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

       涉案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购置于201210 28日,新车价格为160800元,韦某于2014年底送给高某,高某用了一年多后因出交通事故报废,保险公司赔付 6.1万元。本案中所涉车辆在过户给孙某(高某指定的人)时的价值应予以评估鉴定。而《起诉书》中认定的车辆价值为15万元,但无法看出得出这个结论的依据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 53 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此,辩护人恳请贵院本着 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原则,以保险公司赔付的车款 6.1万元为依据认定。且已经生效的判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 20××)甘×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第58 页对韦某向高某行贿数额认定为人民币 157.68586 元,其中明确认定韦某送给高某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价值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报废后保险公司赔付的 6.1万元为依据。

       二、关于对本案被告人韦某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2015年至2016年,韦某向高某送现金 59万元的行为,依法因酌情从轻处罚。

       1.向调离县委书记后的高某感情投资,并未具体请托事项的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显著降低。

       本案中,韦某行贿的对象是高某,其于20149月从某县委书记调任某州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主任。在其调离后,韦某于 2015年夏天在西安某宾馆向其送现金50万元(第1卷第 90 页,20174 26 日省检察院对韦某的询问笔录;第 1卷第110页, 2017 4 27日省检察院对高某的讯问笔录)。 2016 3 月,高某女儿的婚礼上送礼金3万元、 2016 年冬在西安送现金 6 万元,上述金额共计59万元。在问到高某调离后为什么还要向其送礼及有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时,韦某均多次供述“为了维持和他的关系”、“没有向高某提出过请托事项”(卷 1 48页;卷1 80 页);在问及高某在其调离后韦某向其送礼时供述“为了感谢这些年在县委书记位置上时对他的关照”(卷 1110 页)。

       辩护人认为这种以财物形式进行“感情投资”的行为,其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均显著低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也明确指出:对于生活中为了联系、笼络国家工作人员的目的,日常向其赠送大量财物,却没有提出具体请托要求的,人们习惯称之为“感情投资”。任何投资都是要回报的,感情投资也不例外,但该种感情投资较之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主动行贿的行为,其危害性远远降低。

        2.韦某在高某调离县委书记后的行贿,其目的是为了结清县供热公司拖欠的煤款,其行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的“正当、合法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以下简称《行贿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利益本身具有违法性;(2)利益本身合法,但谋取利益的手段或途径违法;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

       本案中,在高某调离某县委书记后,韦某为了继续维持和高某的关系,另外为了尽快结清欠款,向高某行贿59万元。韦某在行贿过程中也未谋取到任何实际利益或者好处,其中也不排除为了进行部分“感情投资”的可能,其行为显然与其他为了谋取明确的不法利益、违规利益等而实施的,且最后谋取到了一定的不正当利益或好处的行贿犯罪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其行贿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二)韦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立案日期为20171 14 日,而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即2017113 ,对韦某询问时,韦某均承认了全部行贿事实(询问笔录卷171 页至 85页)。被告人韦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通知去到检察机关,如实交待本案事实,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之后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至法庭审理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最高法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4.1 )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三)对韦某交代并上缴1000万元“借款”的性质应予以认定,并进行量刑情节的考虑。

       侦查机关在对韦某立案前的询问中,韦某除交代了自己向高某行贿事实外,还交代“其与高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高某于2016 4 月至10月,分多次借给他10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并于 2017 426日向省检察院上缴了这笔巨款。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高某来说,这1000万元是从何而来的?这1000万元的来源、性质对于韦某的量刑具有重大的影响:

      (1)如果这笔巨款系高某贪污所得,那么从韦某交代的线索不但能查证高某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高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而且为国家挽回了1000 万元的巨大损失。韦某的行为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相关规定。

      (2)如果这笔巨款系高某受贿所得,那么从韦某交代的线索能查证高某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高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其行为应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那么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对韦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高某,这1000万巨款不管是其受贿所得还是贪污所得,亦或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笔巨款属于非法取得没有任何问题,那么被告人韦某主动交代这笔巨款,并主动向甘肃省检察院上缴该笔款项,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对“立功表现”的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最高法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017.4.1)的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综上,被告人韦某既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自首情节,又具有“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即挽回国家巨大损失”的立功情节,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四)韦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等其他量刑情节。。

       综上,考虑到韦某的部分行贿行为,并未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未实际谋取到任何不正当利益或好处、且存在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行贿事实、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且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的情况及韦某的悔罪表现等情形,对被告人韦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缓期执行。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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