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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申请撤销注销行政判决上诉状

2023-12-13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月*日,住江苏省涟水县某镇某村某组26号,身份证号:320826197********0,电话:13770****4515952****4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陕西省某某市高新区安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00********M。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支队政委。

联系方式:0915-31****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某某市汉滨区育才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0********51。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市市长。

上诉人张某某诉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和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维持交警支队撤销、注销行政许可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铁路运输法院(2022)陕71**行初2*5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22)陕71**行初2*5号行政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1)确认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撤【2022】第000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2)撤销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的安公交撤【2022】第000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

3)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字【202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市政府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车辆登记这一基本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以涉案车辆复检车长为7355mm,注册登记车长为5950mm,涉案车辆初始登记的外廓尺寸与实际尺寸严重不符为由,认定案外人涉案机动车初始注册登记申请人吴某使用虚假的证据材料骗取车辆登记(判决书第14页第14行),交警支队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决定撤销陕G172**号(初始登记为陕GC38**号)车辆机动车登记,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判决书第14页倒数的3行至第15页第4行)。纵观全案证据,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以欺骗手段骗取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一审法院作出吴某使用虚假的证据材料骗取车辆登记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一) 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无法核实《小批量进口产品试验报告》(汽车产品)真伪,不必然得出该试验报告非长春汽车检测中心所出具,也不等同于该报告系虚假材料。

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以下简称检验中心)于2021630日向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中心对检验报告名称为《小批量进口产品试验报告(汽车产品)》(以下简称《试验报告》),报告编号QS/RP-08-SP****TR-201****8的报告查询结果,因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为六年,此份报告为2012年出具的检验报告,已超过报告的保存期限,我中心已无此报告的原始记录档案,无法核实该报告的真伪。上诉人认为,检验中心无法法核实《试验报告》的真伪,并不等同于该报告非长春汽车检测中心出具,也不等同于该报告系虚假材料

关于《试验报告》的真伪问题(这里所说的真伪,指的是该《试验报告》是否为长春汽车检测中心所出具,并非指该报告数据准确与否),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在作出安公交撤【2022】第000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书》)之前,完全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就《试验报告》上加盖长春汽车检测中心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如果鉴定意见为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且吴某不能说明该《试验报告》来源的,认定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机动车初始注册登记无可厚非;如果经鉴定,《试验报告》上盖的公章就是长春汽车检测中心的公章,则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以“吴某在2012626日使用虚假资料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致使原本属于大型专用客车的车辆登记为小型专用客车,并取得陕GC38**小型汽车号牌”为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作出《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将检验中心无法法核实《试验报告》的真伪,等同于该报告系虚假材料,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 吴某申请初始注册登记使用的《试验报告》,是具有试验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长春汽车检测中心出具,吴某不存在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的事实逻辑。

1.与《试验报告》相关的民事主体。

主体一:长春汽车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涉案车辆试验检测方。该主体身份事实,有在卷证据《试验报告》予以佐证。

主体二: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试验检测涉案车辆的申请人。该主体身份事实,有《试验报告》予以佐证。

主体三:大连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某公司),进口涉案车辆的收货人,向吴某出售涉案车辆的出卖人。该主体身份事实,有在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编号:21190011****694-1)、《货物进口证明书》(字号:H09120****9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发票号码:001****9)予以佐证。

主体四:吴某,涉案车辆初始买受人,使用《试验报告》申请涉案车辆初始注册登记的使用人。

2.吴某与检测中心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吴某不存在通过检测中心提供虚假《试验报告》的事实逻辑。

吴某与检测中心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亦无利益往来。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吴某借检测中心之名伪造《试验报告》,则足可排除吴某与检测中心合谋出具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有误的试验报告。理由是:2012416日长春汽车检测中心出具《试验报告》在先,而2012613日吴某从和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在后,从时空逻辑上看,吴某不具有通过检测中心进行试验报告数据造假之可能。如果吴某购买车辆在先,而检测中心出具《试验报告》在后,或许存在吴某通过检测中心伪造假数据之可能。

3.吴某与和某公司在发生涉案车辆买卖关系之前,不存在与和某公司合谋通过检测公司出具相关数据有误的《试验报告》的事实逻辑。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发票号码:001****9)表明,吴某于2012613日从和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税价合计888000元。由于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所使用的《试验报告》系2012416日形成,结合吴某与和某公司发生涉案车辆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事实,足可排除吴某通过出卖人和某公司提供所谓的虚假材料《试验报告》的可能性。

同理,由于吴某在与和某公司发生涉案车辆买卖关系之时或以前,吴某与涉案车辆《试验报告》申请人瑞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或利益往来,这同样可排除吴某通过瑞康公司提供所谓的虚假材料《试验报告》的可能性。

综上,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为骗取涉案机动车注册登记使用虚假材料之可能。吴某客观上使用了涉案机动车外廓尺寸长数据有误的《试验报告》,由于该报告来源于出卖人和某公司,吴某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没有理由质疑《试验报告》客观性、真实性和相关试验检测数据准确性。吴某客观上虽使用了相关数据有误的《试验报告》申请涉案车辆初始注册登记,取得小型车辆注册登记和“蓝底白字白线边框”车牌号的行政许可,吴某无主观上的过错,更无明知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与实际不符而使用的主观故意,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使用虚假资料骗取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复检数据与初始登记注册数据不一致、存在错误为由,主观臆断,倒推吴某使用虚假的证据材料骗取车辆登记,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三) 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当庭承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某使用欺骗的手段骗取涉案车辆初始登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自认相互矛盾。

一审法庭调查阶段,被上诉人交警支队面对合议庭关于是否有直接证据证明吴某伪造虚假材料骗取涉案车辆注册登记,其明确承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罔顾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当庭承认其无直接证据证明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车辆取得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当查明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车辆的事实后,应当形成一个基本的内心确信: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以“吴某在2012年626日使用虚假资料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致使原本属于大型专用客车的车辆登记为小型专用客车,并取得陕GC38**小型汽车号牌”为由而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挂“蓝底白字白色边框”车牌号,客观上会造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后果,危害道路交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应以《撤销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目的性否认该行政行为的可撤销性,也应当依法作出撤销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的《撤销决定书》和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交警支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不是以 “被上诉人交警支队 决定撤销陕G172**号(初始登记为陕GC38**号)车辆机动车登记,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判决书第15页第3行至第4行)为由,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 一审法院混淆慨念,将吴某使用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有误的《试验报告》取得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等同于使用虚假材料骗取车辆注册登记。

“吴某使用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有误的《试验报告》取得‘蓝底白字白色边框’小型汽车号牌”是一个客观事实陈述, 本身不带任何主观法律评价。该事实判断成立与否,只要实测的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与注册登记的外廓尺寸长数据不一致,且该实测数据直接影响能否取得“蓝底白字白色边框”小型汽车号牌,则该事实判断即可成立。而“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蓝底白字白线框”小型汽车号牌”是一个主观的法律判断,该判断成立与否,除了需要证明实际的数据与注册登记的数据不一致外,还需要证明行为人吴某具有明知该数据错误而使用的主观故意,否则,“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蓝底白字白线框”小型汽车号牌”的评判不能成立。如前说述,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吴某具有明知《试验报告》中关于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为5950mm”的数据有错误,且明知该数据错误直接影响到能否取得小型汽车登记,而作为注册登记材料提交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取得“蓝底白字白线边框”车牌号行政许可的主观故意。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车辆注册登记、蓝底白字白线边框车牌号,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不言而喻,由于被上诉人交警支队认定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车辆注册登记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错误作出《撤销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上述条款规定了启动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一是根据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二是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启动。合法行政、合理行政、行政管理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即使以行政许可可能给重大公共利益损害为由撤销行政许可的,除了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外,在作出撤销前或撤销时,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如前所述,由于吴某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行为,上诉人张某某更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行为,也不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作出《撤销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驾驶许可,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以欺骗的手段、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涉案车辆注册登记、“蓝底白字白线边框”车牌号,一审法院判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不言而喻。

三、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书》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 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侵害了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安公(交)送字【2021】第0001号《送达回执》不能证明EMS快件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单号为11691477****7EMS邮政快件流转至张某某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安公(交)送字【2021】第0002号《送达回执》同样不能证明EMS邮政快件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单号11691477****7EMS邮政快件流转至张某某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反,经网络查询,上述两个单号的快件无任何从陕西安康至江苏涟水的流转信 息。只有流转结果信息而无流转全过程的痕迹,有违常理。因此,上述两个单号的EMS邮政快件的真实性存疑,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面对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质疑,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也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不具备真实性的EMS快递回执,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已依法保障了张某某陈述权、申辩权的程序性权利的证据。

(二) 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违反了听证程序,侵害了上诉人张某某的听证权。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四十八条规定,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安公(交)送字【2021】第0002号《送达回执》由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在作出《撤销决定书》之前,向上诉人张某某送达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告知书。换言之,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程序违法。

(三) 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侵害了案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 申辩权和听证权。

被告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撤销决定书》之前,依法保障了案外利害关系人检测中心、和某公司、瑞康公司、吴某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如前所述的与《试验报告》有关的民事主体,检测中心、和某公司、瑞康公司、吴某是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首先,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未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检测中心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试验报告》是否为检测中心出具?如果是,检测中心应当就其出具的《试验报告》相关试验数据的准确性负责。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错误不管是检测中心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有鉴于此,检测中心是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在作出该行政行为前,应当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检测中心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其次,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未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和某公司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吴某作为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用的资料《试验报告》来源于和某公司,和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进口后的初始出卖人,应当就其交付给涉案车辆买受人吴某的《试验报告》相关试验数据的客观真实性负责。如果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错误出于和某公司与第三方合谋的故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鉴于此,和某公司是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在作出该行政行为前,应当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检测中心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第三,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未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瑞康公司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瑞康公司非涉案车辆的利益相关方,向检测中心申请对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三辆进口车辆进行试验检测,其作为《试验报告》申请人的权利来源何处?其与和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和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利益直接相关方,与瑞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瑞康公司有无通过检测中心故意出具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有误的《试验报告》?如果瑞康公司与和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其与检测中心有合谋故意出具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有误的《试验报告》,则瑞康公司与和某公司、检测中心,应当就《试验报告》相关试验数据的客观真实性负责,依法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鉴于此,瑞康公司是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在作出该行政行为前,应当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检测中心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综上,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应依法予以撤销。

四、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涉案机动车初始登记车辆外廓尺寸为:5950mm,宽2480mm,高3215mm。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后期调查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确认该车辆外廓尺寸为长7355mmx2484mmx3324mm为由,认定为该车辆在进行初始登记寸为错误状态,初次购买该奔驰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涉案机动车初始登记外廓尺寸存在差异,并不必然的得出吴某提交虚假材料的结论(理由如前所论述,不再赘述)。此外,根据2012626日吴某进行初次登记时适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初始登记需交验机动车,申请登记表等注册登记所需材料或许存在造假的可能,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只要依法严格查验涉案机动车,本该注册登记为大型客车的涉案车辆绝不可能登记为小型客车,吴某也不可能取得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和“蓝底白字白线边框”的车牌号。简言之,造成涉案车辆注册登记错误,责任不在吴某,更不在上诉人张某某。如果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在进行注册登记交验机动车时,严格履行查验职责,撇开被告交警支队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超越法定职权而作出注册登记行政许可不谈,造成本该挂“黄底黑字黑线边框”黄色车牌而挂成了“蓝底白字白线边框”蓝色车牌的结果,责任在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更有甚者,涉案车辆历经五次转移登记,且登记机关均为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其均没有发现涉案车辆登记的车长有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在前四次的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履职过程中,如果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依法纠错,也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诉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市政府的行政之诉。有鉴于此,被上诉人市政府认定吴某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事实认定时,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相统一的原则,吴某客观上提交了有误的检测资料,但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责任不在吴某,更不在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交警支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可以撤销或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均是可以依职权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市政府笃定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由就一定是吴某提交了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而不是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超越法定职权而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五、上诉人张某某的信赖利益依法应予以尊重和保护,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的信赖权益。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的《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许可行为,完全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此外,行政机关要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必须符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要件,同时符合公共利益保护之所需。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的《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显然不符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要件。简言之,上诉人张某某基于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的准予涉案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被上诉人市政府作为交警支队的上级机关,依法应当维护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的准予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挂蓝牌行政许可决定的公信力,确定力,纠正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上诉人张某某信赖利益的行政行为。

如果说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的准予涉案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有错,错不在吴某,更不在上诉人张某某。如果一定得有为该行政许可错误买单,买单的主体依法应是被上诉人交警支队,而不是合法权益受到不当的行政侵害的上诉人张某某。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张某某对生效行政许可决定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确认违法,撤销该决定。被上诉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错误,未依法纠正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不能以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撤销决定书》的合目的性,否认《撤销决定书》行政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上诉人张某某信赖利益的可撤消性,一审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撤销《撤销决定书》。上诉人张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上诉人: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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