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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行政许可再审申请书

2023-12-13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江苏省涟水县某组**号,身份证号:320826************,电话:1377045****1595236****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陕西省某某市高新区安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00********M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支队政委。

联系方式:0915-311****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某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某某某某区育才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07********1。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市市长。

再申请人张某某诉被申请人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某交警支队)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和被申请人某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府)维持安康交警支队撤销、注销行政许可行政纠纷一案,不服 某某铁路运输法院(2022)陕7101行初2**号行政判决和西安某中级法院(2022)陕71行终24**号行政判决,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22)陕7101行初2**号行政判决和(2022)陕71行终24**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提审改判:

1)确认被申请人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撤【2022】第000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2)撤销被申请人交警支队作出的安公交撤【2022】第000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

3)撤销被申请人市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字【202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原审、终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交警支队、市政府承担。

再审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车辆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事实一:吴某使用虚假资料为涉案车辆申请注册登记[1]

事实二:涉案车辆历经多次转移登记,2020513日转移登记至张某某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军,与张某某系兄弟关系)[2]

事实三:涉案车辆档案资料显示该车登记日期为2012626日,登记机关为某某市交警支队[3]

事实四:202157日,某某市交警支队作出对张某某作出《告知书》称,2020513日,涉案车辆在某某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转移登记业务,经调取查验视频资料,发现你(张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资料 [4]

事实五:2021517日,某某交警支队向张某某发短信称:2020513日,涉案车辆在某某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转移登记业务,经调取查验视频资料,发现你(张某某)涉嫌私自改装机动车 [5]

事实六:2021611日,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康吉机动车检测站现场检测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为7355mm

事实七:2021628日,某某交警支队在档案中发现长春汽车检测中心为涉案车辆出具的《小批量进口产品试验报告》(以下简称《试验报告》)中,涉案车辆外廓长度为5950mm,而同批次、同型号的其他三辆机动车外廓长度均为7595mm[6]

事实八:2021630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向安康交警支队作出《情况说明》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为六年,涉案车辆《小批量进口产品试验报告》已超出保存期,无法核实该报告的真伪[7]

事实九: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有无非法改装进行鉴定,该车车长7355mm底盘排气系统位置、结构正常,行驶系纵梁、车身AB柱未检见拼接、焊接、改装痕迹[8]

事实十:涉案车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记载的车辆外廓尺寸与实车外廓检测尺寸不相符,系该车在初次登记时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了机动车登记[9]

事实十一:2022124日,某某交警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作出安公交撤【2022】第000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涉案车辆登记[10]

被申请人某某交警支队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涉嫌提交虚假资料(事实四)、涉嫌私自改装机动车(事实五)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业务,后经调查取证和司法鉴定表明,某某交警支队关于张某某涉嫌提交虚假资料或私自改装涉案车辆的设证推理不成立,原审判决、二审判决对安康交警支队指控的事实未予认定。

被申请人某某交警支队认为张某某涉嫌提供虚假材料或涉嫌私自改装涉案车辆的推理不成立后,将视线转移至吴某身上。为了证明吴某使用虚假资料骗取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某某交警支队查询涉案车辆档案,发现《试验报告》车长数据错误,为识别《试验报告》真伪,向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发函求证。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因《试验报告》超过规定的保存期不能辨别真伪,并不代表该《试验报告》是伪造的。该报告是不是伪造,被申请人 某某交警支队可以通过对该加盖在报告上的长春汽车检测中心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确认。对该报告真伪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吴某使用虚假资料骗取注册登记,完全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主观臆断。如果经鉴定确认该《试验报告》系伪造,且吴某又不能说明来源的,认定吴某使用欺骗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某使用虚假的证据材料骗取车辆登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一是涉案车辆车长为7355mm,注册登记车长为5950mm;二是涉案车辆《试验报告》。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的逻辑推理是断裂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情况表明,案涉车辆车长为7355mm。《试验报告》表明,涉案车辆车长为5950mm。《机动车登记证书》表明,涉案车辆注册登记车长为5950mm

《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可证明《试验报告》车长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车长错误。《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的车长与《试验报告》车长一致,可证明注册登记的车长错误与《试验报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使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也无不可,但吴某使用《试验报告》注册登记涉案车辆却不能证明或推论得出吴某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车辆登记的结论,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在逻辑推理上是断裂的。质言之,原审法院认定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车辆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原审判决要认定吴某使用虚假资料骗取机动车注册登记,首先,要证明吴某使用了虚假资料。如果将虚假资料界定为与客观实际不符的资料而不仅仅指伪造的资料,吴某使用《试验报告》进行注册登记,认定使用虚假资料并无不当。其次,要证明吴某明知《试验报告》有错而使用。吴某申请初始注册登记使用的《试验报告》,是具有试验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长春汽车检测中心出具,吴某客观上认识不到《试验报告》的相关数据是否与实际一致。换句话说,就《试验报告》车长数据的准确性而言,吴某对车长为5950mm的数据与实际车长数据7355mm不相符没有认识。吴某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没有理由质疑《试验报告》客观性、真实性和相关试验检测数据准确性。因此,吴某客观上虽使用了相关数据有误的《试验报告》申请涉案车辆初始注册登记,取得小型车辆注册登记和“蓝底白字白线边框”车牌号的行政许可,但吴某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更无明知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与实际不符而使用的主观故意,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使用虚假资料骗取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问题。原审判决以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复检数据与初始登记注册数据不一致、存在错误为由,主观臆断地倒推吴某使用虚假的证据材料骗取车辆登记,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四) 被申请人某某交警支队当庭承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某使用欺骗的手段骗取涉案车辆初始登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被申请人安康交警支队的自认相互矛盾。

原审法庭调查阶段,被申请人某某交警支队面对合议庭关于是否有直接证据证明吴某伪造虚假材料骗取涉案车辆注册登记,其明确承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11]。原审判决罔顾被申请人某某交警支队当庭承认其无直接证据证明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车辆取得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事实。

(五) 原审判决混淆慨念,将吴某使用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有误的《试验报告》取得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等同于使用虚假材料骗取车辆注册登记。

“吴某使用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有误的《试验报告》取得‘蓝底白字白色边框’小型汽车号牌”是一个客观事实陈述, 本身不带任何主观法律评价。该事实判断成立与否,只要实测的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与注册登记的外廓尺寸长数据不一致,且该实测数据直接影响能否取得“蓝底白字白色边框”小型汽车号牌,则该事实判断即可成立。而“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蓝底白字白线框”小型汽车号牌”是一个主观的法律判断,该判断成立与否,除了需要证明实际的数据与注册登记的数据不一致外,还需要证明行为人吴某具有明知该数据错误而使用的主观故意,否则,“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蓝底白字白线框”小型汽车号牌”的评判不能成立。如前说述,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吴某具有明知《试验报告》中关于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为5950mm”的数据有错误,且明知该数据错误直接影响到能否取得小型汽车登记,而作为注册登记材料提交被申请人交警支队取得“蓝底白字白线边框”车牌号行政许可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车辆注册登记、蓝底白字白线边框车牌号,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二审判决认定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车辆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

如前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车辆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终审判决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2],同样存在认定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车辆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原审判决认定某某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3]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根据该条第(四)项规定,与《试验报告》真实性、客观性相关的民事主体都是安康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体分析如下:

某某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因涉案车辆挂“蓝底白字白线框”的小型汽车号牌而发生;某某交警支队许可涉案车辆挂“蓝底白字白线框”的小型汽车号牌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为小型专用客车相关;而《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为小型专用客车又与《试验报告》车长数据5950mm相关,由于存在上述的逻辑关系, 某某交警支队以吴某使用虚假资料骗取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为由作出《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质上是因吴某提交了外廓尺寸长有误的《试验报告》而引起,即《试验报告》是因,《撤销决定书》是果,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与《试验报告》真实性、客观性相关的民事主体都是某某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某某交警支队在作出该行政行为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在作出行政行为后,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不服行政行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首先,被申请人某某交警支队未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吴某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在作出《撤销决定书》后,未依法告知吴某不服该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某某交警支队在作出《撤销决定书》前,虽然作出了《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被告知人吴某在列,但 某某交警支队却没有证据证明该告知书已经送达了利害关系人吴某,告知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此外,在作出《撤销决定书》后,某某交警支队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撤销决定书》送达了利害关系人吴某,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其次,被申请人某某交警支队未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长春汽车检测中心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试验报告》是否为长春汽车检测中心出具?如果是,长春汽车检测中心应当就其出具的《试验报告》相关试验数据的准确性负责。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错误如果是出于过失,长春汽车检测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如果是出于故意,长春汽车检测中心依法应当承当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承当相应的行政责任。有鉴于此,长春汽车检测中心是被申请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在作出该行政行为前,应当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长春汽车检测中心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第三,被申请人某某交警支队未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大连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吴某作为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用的资料《试验报告》来源于大连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进口后的初始出卖人,应当就其交付给涉案车辆买受人吴某的《试验报告》相关试验数据的客观真实性负责。如果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错误出于大连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合谋的故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鉴于此,大连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在作出该行政行为前,应当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大连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第四,被申请人交警支队未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大连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大连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非涉案车辆的利益相关方,向长春汽车检测中心申请对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三辆进口车辆进行试验检测,其作为《试验报告》申请人的权利来源何处?其与大连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大连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利益直接相关方,与大连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大连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无通过长春汽车检测中心故意出具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有误的《试验报告》?如果大连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其与长春汽车检测中心有合谋故意出具涉案车辆外廓尺寸长数据有误的《试验报告》,则大连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长春汽车检测中心,应当就《试验报告》相关试验数据的客观真实性负责,依法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鉴于此,大连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是被申请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在作出该行政行为前,应当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大连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综上,被申请人某某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显而易见,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某某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程序合法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程序合法[14],显然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吴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安康交警支队在作出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行政行为之前,没有依法保障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在作出《撤销决定书》后,也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吴某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权或行政诉讼权,原审法院认定安康交警支队行政行为合法,缺乏证据支撑。二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错误。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望贵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


                                                                                       再审申请人:

                                                                                                                                                     



[1] 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12行至第16行。

[2] 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17行至第19行。

[3] 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2行至第4行。

[4] 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10行至第14行。

[5] 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2行至第4行。

[6] 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13行至第17行。

[7] 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19行至第23行。

[8] 原审判决书第11页第24行至第26行。

[9] 原审判决书第12页第2行至第5行。

[10] 原审判决书第12页第13行至第16行。

[11] 原审庭审笔录第21页:(法庭问)交警支队:你们有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某是骗取(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交警支队代理人答:没有,主要就是依据这两份报告。

[12] 终审判决第11页第6行至第7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13]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14] 二审判决书第14页第1行至第2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文标签】 从方律师、从方律所、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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