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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2021-09-19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陕西刑事律师


关于建议对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于某

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区人民检察院:

       我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于某父亲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张振芳律师作为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 33 条、第35条、36条之规定依法履行辩护律师职责。××分局已将案件材料移交到贵院审查批捕,我们作为于某的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86 条第2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 309条之规定,就于某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应当逮捕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贵院在作出是否逮捕于某的决定时予以考虑:

       一、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并不等同于刑事处罚。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逮捕是预防性而非惩戒性措施,其仅具有程序性效力,并非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本案中,于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是否逮捕不会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逮捕并不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事处罚,不逮捕也不意味着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

       二、犯罪嫌疑人于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导致的故意伤害行为,且具有自首情节。

       首先,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造成的,被害人的过错明显。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可以清楚地了解于某和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两次挥拳打了于某后,于某情急之下做出的伤害行为,系正当防卫,只是防卫过当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该案系防卫过当引发的刑事案件,因此于某实施故意犯罪与其他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有所差异,其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其次,犯罪嫌疑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犯罪嫌疑人于某在双方打斗结束,主动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接处警到达事发现场后决定先让双方到医院治疗,并通知传讯时随叫随到,积极配合。于某根据办民警的安排,先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治疗。事后,在办案民警传讯时,及时配合,没有任何逃避侦查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 201060号)的规定,于某在事发现场,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接受接处警民警现接受治疗并随传随到的要求和安排后,及时配合,在询问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于某有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

       三、对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于某无逮捕必要。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具体到本案,于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端正,真诚悔罪。目前全案基本证据已得到搜集、固定,不需要再通过对于某采取羁押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于某无任何前科劣迹,也未受过治安行政处罚,表现一贯良好,本案是因受害人首先动手、于某还手引发的互殴,并且在双方打斗被围观人员劝阻后,被害人二次追打于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于某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事发后,于某及其家属积极找被害人道歉、商量赔偿事宜,无奈被害人提出赔偿金额过高( 61万元),并多次拒绝于某家属前期先赔付一部分(10万元)的请求。于某家属愿意随时先将10 万元赔付给受害人,请贵院综合考虑于某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综合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评估。综上,对犯罪嫌疑人于某不批准逮捕,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不会妨碍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

        四、对犯罪嫌疑人于某不批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本案的发生,由于特定客观的条件加之可恕情节,于某的行为虽涉嫌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我认为,在本案中对于某变更强制措施,符合检察机关历来贯彻执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更彰显该政策所突出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精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主观故意有别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其主观恶意小,且能深刻追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139条至144条之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于某是否确无逮捕之必要,特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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