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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蒋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赵某某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诉讼。接受指派后,我们查阅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并经过刚才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海洛因4克的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都无法证明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第 1次讯问笔录:“我给上家微信转了4000元之后, 5点多的时候,上家让我在火车站附近等,之后我从他那里拿到了 4克左右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因为这行量经常给不够,少一点他也不会在意的”。
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第3次讯问笔录:“我给上家微信转了4000元之后,下午 17:00时许,他让我在火车站附近处等,之后我从他那里拿到了4克左右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
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第5次讯问笔录:“我分两次给我的上家微信扫码支付了2700元钱,下午 17:00许,我在火车站附近处拿到了1小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当时我拿到东西之后,感觉不到4 克。。
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第7次讯问笔录:“我收到钱后打电话联系我的上家谈好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情后,给他转了2700元钱并于当日下午 18时在火车站附近处拿到了1小包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大概有三克多,之后我把从上家处拿到的海洛因在附近的公共厕所里面截留了一点自己吸食了,吸食完之后我就联系秦某某,将剩下的海洛因交给了秦某某”。
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第8次询问笔录:“2019年 5月13日上午,平凉一个叫姓秦的朋友发微信给我,让我给他帮忙找4个(因为我和秦某某都吸食毒品,我就明白他要的 4个就是指4克毒品海洛因),问我能不能找哈,因为当时我也想吸食一点,况且和秦某某是朋友,我就答应了秦某某,并按照行情给他说每克价格1000 元,他说能成,后来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四次给我转了4000元钱。我就联系我的上家,分两次给他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2700元。下午 17时许,我在火车站附近从上家手里拿到了东西,当时东西是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拿到东西之后,我感觉他给我的东西大概就是3克左右,我悄悄地给我分了不到1 克量供自己吸食,然后就联系秦某某,并让他在地铁站取东西。
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总计8次讯问中,其中5次(第 1次,第3次,第5次,第 7 次和第8次)涉及到对第一次交易海洛因的数量的供述,其中第1次和第 3 次都说“给上家转了4000元,买了4克左右的海洛因”。在后面 3 次供述中都说“给上家转了2700元,拿到3克左右的海洛因”。而在今天的庭审中,问及对于交易毒品的数量和支付的毒资前后供述不一致的原因时,被告人赵某某一再强调,前两次的供述中他一直向侦查机关说转给上家 4000元,拿到4克左右的海洛因,他是想表明秦某某给他的4000元他一分不少地转给了上线,进一步想表明这次交易,他只是帮秦某某代买,而非盈利。但当他知道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他实际只转给上家 2700元后,就只能实话实说,所以才认可实际交易的数量是3克左右。
2.证人秦某某述称:
侦查机关对秦某某的第1次询问笔录:“一般情况下钱给够,但东西都给不够,我那天看了一下,大概是3.6克左右。”那么证人秦某某的陈述“大概 3.6克左右”,是左还是右(少于3.6克,还是多于3.6克)?如果是左,那么左多少?如果是右,那么又是右多少?
(二)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此次交易的海洛因无法实际查清的情况下,不宜对其数量进行认定,应作为其他贩卖行为中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贩卖毒品案件中,被查获毒品数量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甚至毫厘之差就是天壤之别(比如哪怕是9.9 克,若无其他加重情节,基准刑最高是 3年有期徒刑。而如果10.1克,其基准刑则在7 年以上)。因此,法律严格规定了从查获、封存、称量、取样及检验的一系列程序,是为了保证从查获毒品起到确定毒品数量的整个过程的合法性、连续性、关联性,以便确定毒品数量的 准确性。因此,如果仅凭被告人供述和证人秦某某证言中对毒品数量模棱两可的供述和陈述,如“3 克左右”“不足4 克”“ 3.6克左右”,就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为4 克,一则违背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二则不利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公正。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此次交易的海洛因无法实际查清的情况下,不宜对其数量进行认定,应作为其他贩卖行为中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吸食的约1克,应当予以扣减。
如果非要对此次交易的数量做一个认定的话,那么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和证人秦某某的供述和陈述,应该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对被告人赵某某此次贩卖海洛因的数量认定为不足3克较为公平,也符合常理,因为根据黑市关于海洛因每克 1000元的交易常规,2700元能买到的也就不足3克。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对被告人赵某某吸食了不足 1克作出了解释、认定(起诉书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即第2页第9行:赵某某吸食了约 1克后……),建议合议庭对公诉机关关于约1克的认定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毒品案件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 号)规定,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根据上述规定,赵某某5月13日截留下来供自己吸食的约 1克的部分应当扣除。因此,在扣除赵某某截留下来的部分,赵某某5月13日卖给秦某某的部分,充其量也就 2克。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5月13日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因没有抓获现行,起获毒品,主要靠口供等言词证据。这首先说明被告人如实供述,坦白交代的认罪态度,但又带来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精准的确认毒品的数量 。对此,我们认为,“不足 4克”“约3克”等不是精准的毒品计量单位。因此,本案在定罪和量刑上,请法庭持谨慎的态度,应当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确认毒品的数量。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海洛因 7.47克的辩护意见
(一)侦查机关在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毒品的提取、扣押程序违法。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毒品案件提取扣押等程序若干规定》)第5 条,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笔录和扣押清单应当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本案中,既没有提取、扣押笔录,也没有当场开具扣押涉案毒品的清单,卷宗没有封装笔录,封口处、贴封处更无被告人的签名。
2.称量毒品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侦查机关违反了《办理毒品案件提取扣押等程序若干规定》第12、13、14、19、20条的规定,毒品不具备现场称量的情况下,没有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在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的情况下,称量过程并未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当面进行,更没有让被告人在称量笔录上签字。称量使用的衡器是否符合精度和称量范围要求,并不可知。在卷宗中并没有附计量检定证书,衡器是否检验合格也不可知。
3.毒品的取样及送检过程违法。
首先,犯罪嫌疑人取样时不在现场,侦查人员取样违法。
其次,取样的检材质量不符合大于1克的要求违法。
第三,送检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最长不超过七日内,送检。本案直到5月29日才送检。那么不能按照法定时限及时送检的情况下,是否及时封存入库?
(二)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使得辩护人对涉案毒品的唯一性和称量的精确性产生合理怀疑。
无论是由侦查机关称量,还是委托鉴定机构称量,均应由被告人在场并由其在称量笔录中签字。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本辩护人看到卷宗中缺少这部分关键证据。另查获毒脏称量时应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称量使用的衡器是否符合0.01 克的精度要求?衡器是否检验合格(卷宗未见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是否当被告人的面核实确认称量工具的准确性?是否有记录称量过程的照片和录像资料?如果有,那么照片或录像资料中是否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今天当庭向被告人赵某某核实,得知他已归案的情况下,称量过程并不在场,更未让他在封存、称量、取样时签字确认。那么称量过程缺失重要的证据材料,这直接会导致毒藏称量的准确性。
另,毒品查获长达14天后才送检,对于毒品查获后未及时送检的应入库,卷宗中没有入库的任何材料记录,对于送检材料的出库,到送检的整个过程缺失证据材料,无法说明送检物是否没被污染,查获的与检测的毒品是否具有同一性。
三、对本案量刑的辩护意见
(一)根据本案能确定的事实证据,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确定基准刑。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4款及《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内确定基准刑;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本案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在 10克以下,被告人赵某某5月13日卖给秦某某的海洛因无法确定其准确量,可以作为情节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多次贩卖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建议合议庭对其按照有期徒刑三年确定基准刑。
(二)侦查机关监控证人第一次交易后不实施抓捕并放任5月15 日的交易,属于“数量引诱”情形,应在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根据公诉机关的证据(《受案登记表》)显示,证人秦某某5月13日来西安时,就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电话监控和跟踪,因此被告人赵某某在 5月13日和秦某某交易时就已处在警方的监控下,警方并未对其实施抓捕,放任秦某某和赵某某在后来进行更多数量的交易,属于“数量引诱”,根据《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属于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的情形之一:即(1)受雇运输毒品的;(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贩卖7.47克毒品的行为应属于“控制下交付的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公诉机关的证据(《受案登记表》)显示,证人秦某某5月13日来西安时,就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电话监控和跟踪,双方于 5月15日的交易是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线索,并提前布控,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可能超出警方布控犯范围,贩卖不可能成功,根据《刑法》第2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赵某某在指认、抓获被告人胖子时具有立功情节,这一点已被公诉机关确认,根据《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在基准刑的20%以下从轻处罚。
(五)与同类案件相比,被告人赵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小。
被告人赵某某两次交易都是和秦某某进行的,且其系“以贩养吸,未从中获得经济性利益,其本身也系毒品的受害者,与其他单纯以牟利为目的的贩毒行为相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六)归案后赵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坦白,认罪、悔罪等酌情从轻情节。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深刻地汲取教训,根据《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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