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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什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二、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具备那些条件?

1.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依法办事的信赖或者说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关系密切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

3.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关于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有两种情况:一是数额;二是情节,即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对于收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本罪,对于收受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定罪,这样规定包容了一些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并未对数额采取立法定量,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受贿案件的立案标准执行,即应以5000元以上为立案标准。关于情节的认定,应从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使国家、社会或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刑法修正案(七)》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是有进步意义的,体现了立法机关意识到法律上存在漏洞并及时填补,这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但由于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不够周密,没有明确规定利用他人迂回受贿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应该承担的责任,仅仅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打击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介入受贿的行为,这在司法实践中的规制效果仍然有限。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五、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个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就是所谓的斡旋受贿形态,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有人主张定其为独立的斡旋受贿罪,也有人主张定为受贿罪即可,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以受贿罪论处。

从上面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种情形外,第二种情形和第二款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即他们都是在请托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到斡旋作用的。但两者之间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别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受贿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而斡旋受贿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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